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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知道知識產權有什麽特點?

知識產權是人們對科學、技術和文化領域的智力成果以及商業標識和工商成果的合法權利。知識產權本質上是壹種無形財產權。學者們對其特征有很多討論。有些學者認為知識產權的唯壹特征是客體的不可見性。有學者將知識產權的特征概括為排他性、地域性、時間性和客體的非物質性;另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的特點是無形性、排他性、地域性、時效性和可復制性。筆者認為,與有形財產的所有權相比,知識產權的特征更為突出。本文擬從這兩種權利的比較入手,將知識產權的特征歸納為以下四個方面。

首先,物體的不可見性

客體的無形性是知識產權最本質的特征,這是知識產權與有形財產權的根本區別。在某種程度上,知識產權的以下特征——相對壟斷性、法律效力在時間和空間上的有限性以及權利保護範圍的不確定性——都根源於此。知識產權的客體是知識產品,它通常是創造性智力勞動的產物,其本質是壹種信息。這種信息處於“獨占領域”,使獨占者獲得某種合法的市場壟斷權,並憑借這種權利獲得經濟利益,阻止他人與自己競爭。當代西方學者將財產分為動產、不動產和知識產權。他們認為,智力勞動的創造被稱為“知識”財產,因為它與各種信息有關。人們將這些信息與有形的載體結合起來,同時在不同的地方進行大量的復制。知識產權不包括在上述副本中,但反映在副本所反映的信息中。甚至有學者提出“把知識產權看成信息權可能更好。隨著社會的發展,越來越需要主張權利分為三類:財產權、債權和信息權”。

為什麽認為知識產品的本質是壹種信息?從知識產權的各個客體來具體分析。專利權的客體是發明,發明無論是作為“新的技術方案”還是“新的設計”,都向公眾傳達了壹種信息,公眾可以根據這種信息實施專利。著作權的客體是作品,作者意圖通過作品向人們表達自己的思想感情。日本著作權法將作品定義為“在文學、科學、藝術或音樂領域創造性表達思想或情感的產物”;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將“作品”定義為“在文學、藝術、科學等領域中,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可見作品的本質還是信息。商標作為商標權的客體,是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它向公眾傳達信息,如商品或服務的制造商、產地和質量。消費者往往憑借商標做出自己的選擇,而生產者則依靠商標將自己與競爭對手的產品或服務區分開來。數據庫,尤其是電子數據庫,可以說是信息的集大成者。美國H.R.354法案19910將數據庫定義為“信息集合體”,即“經過收集和組織,由分散變為集中在壹個地方或源頭供人們訪問的信息。上述信息包括事實、數據、版權作品或任何其他可以系統收集的信息。至於商業秘密,可以說是壹種信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三款明確將商業秘密定義為“不為公眾所知悉,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信息作為知識產品的本質,是無形的。“它不以陸地、空氣或野生動物的形式存在...這種財產是壹種最嚴格意義上的創造”,不同於傳統的物權客體。日本學者Masao Iwatani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定義為“發明、創造、表達思想或吸引顧客等無形客體,以及智力活動的結果”。正是由於這種無形性,知識產權和有形財產權在客體上有著顯著的不同:

第壹,有形財產權的客體和載體是統壹的,而知識產權的客體和載體是分離的。知識產品只能通過某種有形的物質載體來體現,而這種物質載體的形式並不是唯壹的。比如壹部作品,可以固定在膠片上,以電影的形式展示,也可以寫成書,以文字的形式出版。“從傳統的文字、音樂、照片、廣播、電影等農作物的商業交易中,我們可以發現交易的對象並不是農作物本身...農作物雖然是以書籍、光盤、電影等有形物的形式進行交易,但實際上從價值的角度來看是處於主體地位的農作物的內涵的交易,從屬有形物的交易形式是合法使用的。”那麽,知識產權的客體與其有形載體是什麽關系呢?有學者引入了“抽象”的概念來描述知識產權的客體:“抽象是構成有形事物同壹性所必需的核心結構,這個核心結構成為觀察者判斷兩個具體有形事物之間同壹性的依據;律師用這個核心結構來決定完全不可比的有形事物是否相同或相似,或者彼此相似。”

二是知識產權客體所依賴的有形載體是可以復制和模仿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只對反映在若幹有形載體上的同壹信息享有排他性權利;但是,對於有形物權的客體,即使有兩個相同的有形客體,其上也有兩個獨立的物權。

第三,在壹定的時空條件下,同壹個知識產品可以被幾個主體同時使用,這種使用不會像實物壹樣造成有形的損失,也不會因實物消耗而導致自身的損失。“向壹個人提供信息不會減少向另壹個人提供的信息。用個人資本的話說,信息在消費中具有非競爭性特征。”知識產品的存在只會在期間內區分私有財產和公有財產。

第二,相對壟斷

知識產權是壹種壟斷權,不同於有形財產權利人對客觀事物的天然占有。知識產權人對知識產品的占有是壹種人為的合法壟斷權。

(壹)知識產權壟斷的經濟學分析

知識產品的產權界定源於經濟學家關於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理論。經濟學家根據商品的消費和使用狀態,即商品是否具有排他性,將商品分為私人商品、公共商品和俱樂部商品(這類商品不屬於本文討論範圍)。私人物品是指個人在消費或使用上的排他性,只能由特定的主體在特定的時空條件下使用;公共物品是指在消費或使用上不具有排他性的物品,也就是說,壹個人對公共物品的消費並不減少或排斥他人對公共物品的消費,公共物品的自然或技術屬性意味著排斥成本高。知識產品具有無形性、易腐性和使用上的非競爭性,這就決定了它屬於公共產品,具有* * *享受性。

私人物品的產權歸私人所有,公共物品的產權歸公共物品所有。原本作為公共物品壹部分的知識信息,為什麽變成了私有產權的客體?首先,“信息壹旦以某種方式定義(指可以通過電子或非電子手段感知的信息的存在),情況就不壹樣了。比如奇聞軼事被收集編輯成書,不受限制的信息作為農作物獲得財產價值;如果是企業的客戶名單或者研發的數據信息,作為商業秘密,不僅具有實用價值,還具有法律價值。”知識信息的有用性和稀缺性使其成為法律認可和保護的壹種財產,從而進壹步成為知識產權法中可以通過合同進行交易的客體。

其次,知識產品的產權界定因其嚴重的外部效應和“搭便車”行為(即不付出任何成本從他人或社會獲取利益的行為)而更為重要。就精神領域而言,知識產品壹旦公之於眾,信息生產者就很難對付那些享受信息生產者提供的產品的好處卻不付錢的“吃白食者”。因此,信息生產者無法通過市場交易獲得足夠的收入來補償他們所投入的成本。在這種情況下,生產者的私人收益得不到保證,導致知識存量的發展和知識產品的絕對增長缺乏動力。政府采取通過知識產權制度將知識產品界定為私有的形式,使生產者能夠控制信息的溢出效應並獲得成本補償,激發知識產品私有生產的積極性。由此可以看出,知識產權制度產生的條件是:知識產品的所有者將自己的作品、發明和創造公之於眾,使公眾可以獲得其專門知識,而公眾承認作者和發明人在壹定時期內享有獨占使用和制造其知識產品的專有權利。知識產品是公共的(公共產品屬性),而知識產權是壟斷的(私有財產屬性)。

(二)與有形產權相比,知識產權的壟斷是相對的。

第壹,知識產權與有形財產所有權在權利人“占有”和“使用”其客體的方式上有很大區別。有形財產所有權的客體是有形的、客觀的,因此可以被所有人實際占有、控制和支配,壹個主體的使用必然排斥另壹個主體的使用。知識產權的客體和載體是分離的,權利人對知識產品作為無形財產享有權利,但這種無形財產很容易脫離權利人的控制而被不特定的多數人占有――在這裏,“占有”表現為對知識產品的認識和理解。在英美法系中,知識產權被視為壹種訴訟權利,即可以在訴訟中獲勝但實際上並不擁有的權利。“通常情況下,訴訟中的財產被視為不能實際占有的動產,需要通過訴訟才能重新取得...可實際占有的財產(choseinpossession)是指有形的物,而訴訟中的財產是與無形財產相關的,不能通過實質占有來主張。正是由於這種占有方式的特殊性和知識產品的信息性,知識產權權利人也可以許可多人以多種方式使用其知識產品。

第二,知識產權和有形財產所有權在權利的“行使”上是有區別的。知識產權的功能可以脫離有形載體,權利的許可和轉讓可以獨立於載體。比如,當某人收到別人的信件時,信件作為有形之物屬於收件人,但存在於信件中的著作權(如發表權、復制權等。)依然是作家專屬。因此,知識產權人在向他人發放許可或轉讓權力時,不需要提供具體的有形載體。因為有形財產權利的行使必須實際占有標的物,當權利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財產(如出租或出借)時,必須將有形財產交給被許可人,否則被許可人只能獲得“空”的權利,不能行使。

第三,法律效力在時間和空間上的局限性

(壹)法律效力時間有限

有形財產權是以有形之物的存在為基礎的,壹旦有形之物失去,所有人的權利也就隨之消失。但是,知識信息具有不可流失性的特點,任何知識信息都不可能在完全斷絕歷史關系的情況下產生,因此具有“可持續性”的特點。然而,為了鼓勵知識產品的廣泛傳播和流通,從而促進科技、經濟和社會的全面發展,法律對知識產權的期限作了硬性規定,知識產權只在這壹法定期限內有效。當期限到期時,這些權利將被取消。

壹個關於知識產權特征的新理論來自:免費論文網

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法律生效時間的限制是針對這樣壹個悖論:“通過賦予思想的生產者壟斷權,生產者會有強烈的動機去發現新的思想,但壟斷者對產品的高價會阻止產品的使用。簡而言之,這個問題的困惑在於,沒有合法壟斷不會產生足夠多的信息,但有了合法壟斷就不會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解決這壹困境的法律途徑是在保護知識產權的基礎上,對這壹壟斷權進行必要的限制。對知識產權設定期限,將在法定期限內保護知識產權,超過規定期限則解除保護,使這些資源為社會所用。這樣,知識和信息就具有了雙重性質,既是私人產品,又是公共產品。作為私人產品,要保證私人收益和社會收益盡可能壹致,而作為公共產品,又要讓社會普遍受益,讓知識和信息最終成為* * *共享資源。

著作權中發表權以外的人身權沒有時間限制。也有學者提出商標權和商業秘密權是不受時間限制的,我不同意。首先看商標權。法律之所以規定註冊商標的續展制度,是由於商標的特殊性質和功能:“可識別性”是商標的基本特征,商標的價值不在於其本身,而在於其所標記的商品和服務,在於企業通過長期努力建立起來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如果在生產者停止制造該商標所標識的商品之前,商標就到期了,那麽生產者就不得不對產品進行重新命名,他辛辛苦苦贏得的商譽和對顧客的“吸引力”也就喪失了,這將給生產者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但商標是否“續展”,完全取決於商標所有人的意願和行為。只要權利人停止續展,權利就消滅了。從這個意義上說,商標權還是有限的。其次,反不正當競爭中的商業秘密權是否不受時間限制?事實上,商業秘密的時效性取決於秘密的自我保護能力。壹旦權利人將秘密公之於眾或他人依據“逆向工程”破解,商業秘密權將“消亡”。

(B)空間法律效力有限

大多數學者將這壹特征概括為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從知識產權的起源來看,最初的知識產權是以封建君主授予的特權形式出現的,因此其法律效力只能局限於君主的權力範圍內。在現代,知識產權的這壹特征依然存在。這是因為不同國家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不同,歷史文化背景不同,所以各國法律認可的知識產品的保護範圍和程度也不同,各國對待知識產權的態度也有差異。比如美國等發達國家,主張所有國家無論經濟發展水平如何,都應該實施強有力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因為對於這些國家來說,知識產權可以促進經濟增長,增加國際貿易收入,促進私人投資和技術轉讓,鼓勵國民創造力。相比之下,發展中國家認為知識是“人類的共同財富”,而不是壹個人或壹家公司的專屬權利。法律效力的空間限制充分體現在《巴黎公約》第4條規定的專利獨立原則中。根據獨立性原則的要求,壹個成員國是否批準或駁回專利並不決定其他成員國是否批準同壹發明的專利。同樣,壹個成員國對壹項專利的撤銷或無效,並不影響其他成員國對同壹發明所批準的專利的繼續有效,各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實質內容和範圍是獨立的。

隨著經濟全球化、科學技術的發展和互聯網的迅速普及,知識產權在本國領土之外產生域外效力已經成為可能。例如,美國的商標法可以在美國領土之外適用,它賦予人們對任何在商業中不正當使用註冊商標的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這裏的“商”定義為任何國家都可以依法經營的商事活動,包括國際商事活動。[16](38)。美國還通過1974《貿易法》第301條和特殊第301條將貿易與知識產權聯系起來,使其行政部門能夠通過采取可信的單邊貿易報復威脅,調整完全發生在美國領土以外的行為。此外,壹系列保護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簽署,也使得知識產權立法日益壹體化。《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被認為是世界上第壹個規定保護知識產權國際義務的條約,而《專利合作條約》(PCT)明確定義了“區域專利”的概念,即“由有權授予在壹個以上國家有效的專利的國家機關或政府間機關授予的專利”。

在互聯網把地球變成地球村的同時,現實世界的各國在政治、經濟、科技、法律等各個方面也在不斷融合和碰撞。除非不同國家的法律能夠完全協調,否則國際沖突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各國希望通過建立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利用其提供的爭端解決機制來解決不同法律體系之間的差異,使知識產權得到更有效的保護,這恐怕是知識產權弱化的深層次原因。但需要註意的是,知識產權法律效力的空間限制依然存在,甚至“區域專利”也只能在《專利合作條約》締約國範圍內有效;另外,是否授予專利權還是要結合各國國內法來判斷,各國在程序上還是保持司法獨立的。同樣,被認為代表更高標準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也只是壹個區域性協定,不能適用於其他地區的國家。

第四,權利保護範圍的不確定性

就有形財產的所有權而言,有形財產處於權利人的實際控制和支配之下,所有權人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誌行使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可以排除非所有權人非法占有、妨礙和毀壞其財產。因此,可以說有形財產所有權的保護範圍是確定的。相比之下,界定知識產權的保護範圍要困難得多。下面分別從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來分析這種不確定性。

首先,對於發明和實用新型,各國法律都承認專利權利要求書是界定其權利範圍的法律文件。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可以用說明書和附圖說明權利要求”;《歐洲專利公約》第69條規定:“歐洲專利和歐洲專利申請的保護範圍取決於其權利要求的內容,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來解釋權利要求。”然而,發明人在申請專利時,往往無法準確預測未來可能發生的所有侵權行為,權利要求也很難寫得滴水不漏,這就使得如何理解和解釋權利要求的含義成為確定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範圍的關鍵。目前各國有兩種做法,即“中心限制”和“外圍限制”。“外圍定義”的方法不利於充分保護發明人的權益,因為它要求根據權利要求的字面含義進行嚴格解釋;采用“中心定義”的方法有利於專利權人,但在對專利權進行擴大化解釋時,權利保護範圍的邊界會因人為因素而模糊。

其次,我國實行商標註冊制度,商標權僅限於註冊商標和核準使用的商品。申請人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時,必須根據商品分類表準確填寫申請商標註冊所要使用的商品類別和名稱,商標局將在此基礎上具體核定商標權的保護範圍。然而,隨著高速公路的發展,新的信息產品和服務不斷湧現,使得《尼斯協定》規定的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無法使用。另外,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1項規定,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核準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屬於侵權行為。但是如何判斷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呢?與核準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準是什麽?顯然,這給商標權的保護範圍帶來了很大的不確定性。

第三,版權理論中“只保護作品的表現形式,不延伸到思想(或內容)”的原則在數字技術的沖擊下難以為繼。新信息作品的形式和內容往往是壹體的,難以界定。例如,美國上訴法院在8月1986對Whelau公司訴Jaslow公司壹案的判決中宣稱,當涉及計算機程序作品時,思想和表達的劃分應由作品本身所追求的目標來決定。通常在其他作品中被視為“形式”的作品的“結構、順序和組織”是計算機程序作品內容的有機組成部分,也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計算機信息空間中的數據通常不具備傳統作品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同的作品可以通過數字技術轉換成二進制數進行存儲和傳輸。人們不禁要問:在這個數據內容由發送端(創作者)決定,作品形式由接收端(用戶)決定的過程中,作品的版權所要達到的獨創性標準是由形式決定還是由內容決定?此外,英美法系國家在判斷作品著作權保護的要件時,長期以來堅持“額頭冒汗”的觀念,認為只要作品是獨立創作的,就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除非抄襲他人。然而,如何量化“流汗”以及“流汗”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構成受法律保護的成果,這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也是壹個非常不確定的因素。

除了上述權利保護範圍本身不易確定之外,隨著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知識產權客體的不斷擴大也給權利保護範圍的確定帶來了困難。正如壹些學者所說,“知識產權是壹種發展中的權利。”今天,人類已經進入信息爆炸時代,信息日新月異,各種知識產品噴湧而出。例如,電子貨幣已經在美國、歐洲和澳大利亞獲得專利。近年來,商標開始出現在農產品上,農民開始在大米、水果等產品上貼標簽,以示區分和保護。此外,如微生物、DNA重組技術、蛋白質結構甚至人類基因都已經或正在申請專利。同時,知識產權的內容不斷豐富細化,相應的侵權方式也在不斷“推陳出新”,這些都使得知識產權保護的範圍具有不確定性。因此,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應與科學技術的發展密切相關,同時考慮到知識產權客體的特殊性,應及時界定、擴大或限制知識產權的功能,以幫助知識產權權利人更好地保護其智力成果,同時實現知識產權的立法目的——既保護智力成果創造者的合法權益,又促進科學技術和文化的廣泛傳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