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公安局、縣公安局,市局有關單位:
根據公安部調整戶籍管理相關規定的要求,為進壹步完善本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市局對2005年5月6日發布的《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公戶發[2005]171)進行了部分修訂,主要內容如下:
1.第六條修改為:本市居民應當依法在其經常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登記常住戶口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二。第八條修改為:新生嬰兒可以隨父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登記為非農業戶口,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具有集體戶口和中央部委、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戶口人員的新生嬰兒,不得隨父母在本市申請出生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按規定在本市申請出生登記:
(壹)父母雙方均為本市集體戶口(含人才交流中心、高校畢業生就業指導中心集體戶口,下同),新生嬰兒可隨父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
(二)父母壹方是本市集體戶口,另壹方是本市集體戶口的學生。新生嬰兒可憑本市集體戶口之壹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
(三)父母雙方均為學生集體戶口,新生嬰兒可在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
(4)父母壹方為本市集體戶口,另壹方為外省市集體戶口(或現役軍人)的,新生嬰兒可向本市集體戶口壹方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出生登記,經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後辦理出生登記手續。
軍人新生嬰兒的戶口登記,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母親是本市現役軍人的,新生嬰兒可以到女軍人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應征入伍,其新生嬰兒可在其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登記。
父母雙方或壹方為原城市居民,現居國外。在中國境內出生並具有中國國籍的新生嬰兒,可在其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經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後,可以辦理生育登記手續。
在本市集體戶口隨父母進行出生登記的新生嬰兒,隨父母遷入戶口。
三。第十壹條修改為:本市居民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不得註銷戶口。
因被逮捕、判刑、勞動教養被註銷戶口的本市居民,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監外執行後,應當申報恢復戶口。
4.第十四條增加壹款:涉及整戶搬遷的,拆遷人應當書面委托戶主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戶內成員辦理。
5.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涉及60周歲以上老年人戶籍的,擬遷出的房屋為老年人所有或者出租的,民警必須當面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應當在同意戶籍的書面材料上簽字。
遷入(遷入)房屋為60歲以上老人所有或租賃。如果有戶籍,警察必須當面征得老人同意,老人在同意接受的書面材料上簽字。
6.原第十五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以購買、交換、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後公房等住房所有權或者公有住房出租權的本市非農業戶口居民(高校學生集體戶口、科研機構學生集體戶口和中央部委駐滬辦事處工作戶口除外),可以遷入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本市農業戶口居民以購買、繼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後公房等房屋所有權。經區縣公安機關批準,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遷入戶口,登記為非農業戶口。
7.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條: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死亡,因故不能變更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有正當理由沒有房屋所有權證的,經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內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同意,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遷移,經公安派出所核準後辦理入戶手續。
八、原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並修改為:本市居民已隨父或母登記,現想隨另壹方登記的,經縣級以上民族工作部門批準,可以變更“國籍”。
九、原第三十條作為第三十二條,並修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戶籍變更,由當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受理審核。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戶籍事項變更,應當經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審核,報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後辦理。
10.原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增加壹款:公安派出所憑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或《租住公房證明》等房屋權證辦理戶口登記手續。
Xi。原第三十五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本市居民因婚姻關系變化獨立居住並具備居住條件的,可以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登記,經公安派出所核準後辦理戶口登記手續:
獨立完整的房屋或違章建築不得分戶。
十二、原第三十七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並修改為:本市居民因購買、交換、分配或繼承住房等原因,由公安派出所發給《居民戶口簿》。
戶主遷出(遷入)房屋的,派出所應當收回原《戶口簿》,並出具新的《戶口簿》。
十三、原第四十二條作為第四十四條,並修改為:凡戶口簿未記載戶籍內容的,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請開具戶籍證明。對戶口簿記載的內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戶籍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居民申請,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戶籍證明:
(壹)在換證期內的《居民戶口簿》;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不能取得《戶口簿》,經民警調查確需出具《戶籍證明》的;
(三)本市集體戶籍人員不能提供《集體戶口簿》的。
戶籍證明僅限國內使用(港澳臺除外)。《戶籍證明》自簽發之日起30日內有效,過期作廢。
十四、原第四十四條作為第四十六條,並修改為:本市居民違反本規定,在辦理戶籍、項目變更等手續時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予以糾正;在辦理本市常住戶口遷移過程中,對弄虛作假取得的戶口,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註銷,退回原戶口遷出地;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原第四十七條作為第四十九條,並修改為:本規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住公有住房的本市居民。
以上內容調整後,以修訂後的《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詳見附件)為準,自2008年4月1日起實施。請仔細遵循它們。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與市局治安總隊聯系。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條例(修訂版)
上海市公安局
二○○八年三月八日
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
(滬府[2005]171號)根據2008年3月8日上海市
公安局關於修改通知書的決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本市常住戶口管理,切實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戶籍管理,是指戶口登記、戶口遷移以及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等戶籍證件的申領和發放。
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含屬於本市監獄、勞教系統的皖南、蘇北四個農場)進行戶口登記和戶口登記,以及戶口簿、戶口登記證、戶口遷移證等戶口登記證件的申領和發放,必須嚴格遵守本規定。
居民身份證的申領和發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市公安局治安總隊是本市戶籍管理的主管部門;治安分局、縣局治安支(大)隊、派出所按照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戶口管理。
第六條。本市居民應當依法在其經常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登記常住戶口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戶籍
第七條戶口登記應當按照《常住人口和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所列項目如實填寫。
第八條新生嬰兒可以隨父或隨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登記為非農業戶口,另有規定的除外。
具有集體戶口和中央部委、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戶口人員的新生嬰兒,不得隨父母在本市申請出生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按規定在本市申請出生登記:
(壹)父母雙方均為本市集體戶口(含人才交流中心、高校畢業生就業指導中心集體戶口,下同),新生嬰兒可隨父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
(二)父母壹方是本市集體戶口,另壹方是本市集體戶口的學生。新生嬰兒可憑本市集體戶口之壹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
(三)父母雙方均為學生集體戶口,新生嬰兒可在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
(4)父母壹方為本市集體戶口,另壹方為外省市集體戶口(或現役軍人)的,新生嬰兒可向本市集體戶口壹方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出生登記,經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後辦理出生登記手續。
軍人新生嬰兒的戶口登記,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母親是本市現役軍人的,新生嬰兒可以到女軍人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應征入伍,其新生嬰兒可在其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登記。
父母雙方或壹方為原城市居民,現居國外。在中國境內出生並具有中國國籍的新生嬰兒,可在其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經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後,可以辦理生育登記手續。
在本市集體戶口隨父母進行出生登記的新生嬰兒,隨父母遷入戶口。
第九條本市居民應征入伍的,應當在入伍前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
復員、轉業或者退伍的士兵,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被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應當到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十條本市居民出國或出境不註銷戶口。定居國外的本市居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關規定申報註銷戶口。
未獲得國家或地區定居許可的原本市居民,想回上海恢復戶籍的,經當地公安局、縣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批準,辦理恢復戶籍手續。
已獲得國家或地區定居許可的原本市居民,因探親、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滬定居的,經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批準,辦理恢復戶籍手續。
第十壹條被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的城市居民不註銷戶口。
因被逮捕、判刑、勞動教養被註銷戶口的本市居民,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監外執行後,應當申報恢復戶口。
第十二條本市居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應當註銷其戶口。
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本市居民,應當申報恢復戶口。
第十三條本市居民因入伍、出國、出境、被逮捕、被判刑或者被勞動教養、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死亡等原因要求恢復戶籍的,應當向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籍。原戶口地址變更的,應當到新地址的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章戶籍遷移
第十四條戶口遷移應當由遷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被拆遷人因故不能辦理搬遷手續的,可以書面委托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代為辦理。
涉及全家遷移的,遷移人應當書面委托戶主或者室內壹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
第十五條涉及60周歲以上老年人戶口遷移的,如遷出(遷入)老年人自有或租賃的房屋,民警必須征得老年人本人同意,並由老年人在同意遷出(遷入)戶口的書面材料上簽字。
遷入(遷入)房屋為60歲以上老人所有或租賃。如果有戶籍,警察必須當面征得老人同意,老人在同意接受的書面材料上簽字。
第十六條本市非農業戶口居民(高校學生集體戶口、科研單位學生集體戶口和中央部委駐滬辦事機構工作戶口除外)通過購買、交換、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後公房等住房所有權或公租房租賃權的,可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遷入。
本市農業戶口居民以購買、繼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後公房等房屋所有權。經區縣公安機關批準,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遷入戶口,登記為非農業戶口。
第十七條本市居民為房產所有人或承租人、農業戶口所有人的,經本人同意,其非農業戶口的直系親屬(高校學生集體戶口、科研機構學生集體戶口、中央部委和省駐滬辦事機構工作人員除外)可遷入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市直系親屬之間的遷移包括:
(1)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遷移;
(2)夫妻之間的遷移;
(3)祖孫之間的遷移;
(4)公婆與媳婦之間或公婆與女婿之間的遷移。
第十八條本市農業戶口居民可以將配偶的農業戶口遷入本市。本市農業戶口居民經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可以遷入本市非農業戶口配偶處,登記為非農業戶口。
本市居民為農業戶口,經本人同意,本市農業戶口的直系親屬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在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轉移手續:
(壹)系遷(遷)入農村的宅基地使用權;
(二)系遷(遷)入農村集體土地承包人的;
(3)離婚後投靠子女或父母。
第十九條本市非農業戶口居民(含皖南、蘇北四個農場、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科研單位學生集體戶口,中央部委和外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人員除外),因離婚、搬遷、買賣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向其非農業戶口親屬登記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遷移,並符合下列條件。經派出所批準後,即可辦理戶口登記手續。
(壹)征得產權所有人或承租人的同意;
(二)遷(遷)入後住房困難的(按遷入時本市城鎮住房標準)。
第二十條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死亡,因故不能變更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有正當理由沒有房屋所有權證的,經房屋所有人或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室內人同意,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請遷移戶口,經公安派出所核準後辦理入戶手續。
第二十壹條本市家庭居民被本市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錄取,其戶口不遷入(遷入)學校;本市集體戶被本市全日制普通高校錄取,戶口可遷入(遷入)學校;被錄取的新生原是本市農業戶口,由當地派出所改為非農業戶口。
畢業後在本市全日制普通高校就讀、戶口遷入本市的外省市學生,符合本市相關規定的,可辦理本市戶籍轉移手續。
第四章項目變更
第二十二條本市居民戶口登記事項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和農業戶口所有人可以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戶主”:
(壹)原戶主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二)原戶籍遷出(遷入)房屋的;
(三)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認為有必要變更的;
(四)原戶主要求或同意變更的。
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由單位主管部門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
第二十四條本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變更姓名:
(壹)父母離異並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養或者收養關系發生變化的;
(三)在同壹學校或者工作單位同名同姓的;
(四)姓名的諧音容易引起歧視或者傷害本人感情的;
(五)名稱中含有生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或者正在受刑事處罰、勞動教養的人,不得變更姓名。
第二十五條本市居民可以因醫學變性改變“性別”。
第二十六條本市居民已隨父母登記“國籍”,現欲隨對方登記。經縣級以上民族工作部門批準,可以變更“國籍”。
第二十七條“出生日期”壹般不變。本市居民實際出生日期與公安派出所登記的出生日期確實不壹致的,可以變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本市居民可以變更“出生地”:
(壹)實際出生地點與登記出生地點不壹致的;
(2)出生地行政區劃調整。
第二十九條本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變更“籍貫”:
(壹)實際產地與註冊產地不壹致的;
(二)產地行政區劃的調整;
(三)被收養人本人隨養父的籍貫。
第三十條城市居民符合下列情況之壹的,可以變更《公民身份號碼》:
(1)編號錯誤或重復;
(二)變更出生日期的;
(3)改變性別。
第三十壹條城市居民的受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兵役情況、身高、服役地點和職業等戶籍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進行變更。
第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戶籍事項變更,由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辦理。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戶籍事項變更,應當經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審核,報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後辦理。
第三十三條因公安派出所登記錯誤,導致居民常住戶口登記事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當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居民發現登記有錯誤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公安派出所調查後辦理更正手續。
第五章開戶、分戶和合戶
第三十四條家庭成員在同壹地點居住的,* * *可以建立為壹戶;壹個人單獨居住可以是壹個單獨的住戶。
公安派出所憑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產證、房屋所有權證或租住公房證明辦理開戶手續。
第三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等單位,經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可以為職工設立集體戶口:
(壹)在本單位工作生活,非家庭成員的公民;
(二)集體戶口地址的宿舍樓產權歸單位所有;
(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市政府當年城鎮住房救濟標準;
(四)有專人負責管理集體賬戶。
在本市無直系親屬、無合法固定住所的職工,可以向本單位職工集體戶申報戶籍。按宿舍區,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核定單位可申報集體戶口的人數。
第三十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高等學校,經區、縣公安機關批準,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口:
(壹)經教育部或市政府批準,列入國家招生計劃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和全日制普通中等學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新生的資格;
(三)有專人負責管理集體賬戶。
第三十七條本市居民,因婚姻關系變更而獨立居住並具備居住條件的,可以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登記,經公安派出所批準後辦理戶口登記手續:
獨立完整的房屋或違章建築不得分戶。
第三十八條經房屋內所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同意,本市居民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合並同號戶,經公安派出所核準後辦理合並手續。
第六章證書頒發
第三十九條本市居民因購買、交換、分配或繼承住房等原因而設立戶口的。,由公安派出所發給《戶口簿》。
戶主遷出(遷入)房屋的,派出所應當收回原《戶口簿》,並出具新的《戶口簿》。
第四十條本市居民遺失戶口簿,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掛失。自掛失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補發。在此期間,居民需要使用戶口簿的,由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戶籍證明。
新的《戶口本》補辦後,原《戶口本》自然失效;再去找原來的“戶口簿”,當地派出所要拿回來。
第四十壹條城市居民在本市範圍內的戶口“網上遷移”,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戶籍證明》。“網上遷移”不適用於外省市遷入或市內遷入的,由派出所出具“戶籍證明”。
第四十二條持有人遺失戶籍證明的,應當及時向證明簽發地公安派出所掛失並申請補發,由原簽發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原證明補發。
第四十三條《戶籍證明》有效期滿未報戶籍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發證派出所申請換發,原發證派出所按照原證明予以補發。
第四十四條凡戶口簿上未記載戶口登記內容的,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請開具戶口登記證明。對戶口簿記載的內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戶籍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居民申請,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戶籍證明:
(壹)在換證期內的《居民戶口簿》;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不能取得《戶口簿》,經民警調查確需出具《戶籍證明》的;
(三)本市集體戶籍人員不能提供《集體戶口簿》的。
戶籍證明僅限國內使用(港澳臺除外)。《戶籍證明》自簽發之日起30日內有效,過期作廢。
第七章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本市居民在辦理戶口登記、戶口遷移事項、申領各類戶籍證明時,應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務通知書》(市公安局治安總隊另行下發)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十六條城市低保對象違反本規定,在辦理戶籍、項目變更等手續時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予以糾正;在辦理本市常住戶口遷移過程中,對弄虛作假取得的戶口,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註銷,退回原戶口遷出地;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各級公安機關要認真做好各種賬戶的管理工作,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制作費,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戶口管理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住公有住房的本市居民。
第五十條本規定中的“新生嬰兒”是指本規定實施後出生的嬰兒。
第五十壹條本規定自2005年7月6日起施行。以前有關戶籍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治安總隊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