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勞動合同、農民工勞動合同法、農民工勞動合同簽訂、農民工合法權益。
壹、勞動合同的定義、功能和性質
(1)勞動合同的定義。
勞動合同又稱勞動合同、勞動協議,在壹些國家也稱為雇傭(雇傭)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通過協商確定勞動關系,達成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根據該協議,勞動者加入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成為本單位的壹員,承擔壹定的工種、崗位或者職務,遵守單位內部勞動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被錄用的勞動者工作,根據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並根據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確保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社會保障、福利等權益。[1]
(二)勞動合同的作用。
勞動合同明確規定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權利、義務和責任,對合同雙方既是保障又是約束,有助於提高雙方履行合同的自覺性,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利、嚴格履行義務。因此,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有利於避免或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穩定勞動關系。同時,即使發生勞動爭議,也可以依據合同條款進行處理,有利於爭議的解決。早在1994年,我國就頒布了《勞動法》,對勞動合同制度給予了充分的肯定,為全員實行勞動合同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2]
(3)勞動合同的性質。
1.勞動合同具有雙重功能。即勞動合同雙方都有義務,具體體現為:勞動者有完成工作任務,遵守單位內部勞動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的義務;用人單位有義務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條件、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和其他保護性條件。
2.勞動合同是有償的。也就是說,勞動合同雙方在履行義務時都有特定的物質回報,具體表現為:勞動者以提供勞動為條件獲得工資收入和其他待遇;用人單位以支付工資報酬為條件取得對勞動力資源的使用,從而獲得相應的勞動成果。
3.勞動合同混亂。即只要雙方意思相同,勞動合同就可以成立。但在實踐中,壹些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要求勞動者繳納不同數額的“定金”、“保證金”、“抵押金”,這與勞動合同的承諾和我國相關法律相違背。
二、農民工勞動合同立法的意義
目前,國家已將勞動合同法列入立法計劃。要在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制定勞動合同法,完善勞動合同簽訂程序、合同期限、變更和解除合同程序、企業經濟性裁員等方面的規定,加大對不簽訂勞動合同、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處罰力度。該法是旨在調整全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律關系的專門立法。但鑒於農民工合法權益屢遭侵害,我認為有必要將農民工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工作提上日程,從立法角度規範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關系,為廣大農民工依法維權奠定堅實的法律基礎。
《勞動法》實施幾年後,制定《農民工勞動合同法》的目的是促進《勞動法》原則在實踐中的具體落實。但是,它不是對勞動法內容的簡單細化,而是在準確貫徹勞動法原則的前提下,對勞動法的延伸和發展。我認為勞動法應該作為農民工勞動合同法的法律依據。因為《勞動法》是我國的勞動基本法,其重要地位是不可動搖的,勞動合同制度是勞動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整個勞動法律體系中,勞動合同與就業、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內容相同,與勞動基本法的關系是子法與母法的關系。
(壹)農民工的定義。
農民工是指農民合同制工人,即被企事業單位聘用,具有農業戶口,並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1991國務院7月25日發布的《關於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中,對農民工的定義是:“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是指從農民中招用壹年以上並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工人,包括從農民中招用的定期輪換工”。
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雇傭關系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必須簽訂勞動合同。但在實踐中,用人單位真正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的例子很少。這使得農民工在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時缺乏有力的證據,不利於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中國農民工的就業現狀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農業和非農業戶口對就業的限制逐漸淡化,我國人口流動空前活躍。目前,已有1億多農村人口進入城鎮工作。農民工是以工資為主要收入來源的新興勞動者,他們已經成為中國勞動者的新成員和重要組成部分。但是,與農民工合法權益屢遭侵害的現象是不相適應的。國家綜合性法律法規明令禁止、新聞媒體“曝光”的農民工違法行為主要有:①企業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2)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③“廉價女工”現象嚴重存在;(4)農民工缺乏人身安全保障;需要扭轉歧視移徙工人的現象。[1]
現實生活中,很多用人單位,特別是壹些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根本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造成大量的“事實勞動關系”和“隱性就業”。而我國執法部門對於大量沒有書面形式的事實勞動關系糾紛,無法形成統壹的處理規則,有的只能強行調解,有的幹脆不予受理。這顯然不利於我國勞動關系的穩定和發展。
案例1:
河南淮陽農民杜某和他的47名老鄉,在老鄉或親戚的介紹下,於2004年春節後到河南省第四建築公司大學城工地做建築工作。當時他們去工地打工,根本沒人跟他們簽勞動合同,也不知道打工要簽合同。但在他們工作了80多天後,壹個名叫張的承包商突然帶著他們的工資消失了。因為省四建公司說已經給包工頭發了工資,雇主不負責怎麽發工資,他們只好從工地流浪街頭。杜某說,他們辛苦了,每個人賺了800多元,就長著翅膀飛走了。他們甚至不知道該找哪個部門。從工地出來後,他們每天睡在紫荊山立交橋廣場的水泥地上。他們每天嚼著幹饅頭,喝著涼水維持生計。偶爾有人上街找點零工賺點生活費。現在他們連回家的車費都沒有,只能在街上等待奇跡。因為這個打擊,他們中的很多人都失去了繼續工作的信心。
據相關調查,農業僅占城市農民工職業的0.6%,其余為服務業、建築業和制造業。農民工工作環境惡劣,被克扣或無故拖欠工資的現象十分嚴重,尤其是沿海地區和使用農民工較多的勞動密集型行業、私營企業。每到春節假期,農民工們有時會使用跳樓、斷指等極端手段,在各大城市討回被拖欠的工資。
但是,如果廣大農民工能夠在工作之初就與用人單位簽訂合法規範的勞動合同,那麽壹旦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追究違法單位的法律責任。從長遠來看,農民工權益屢受侵害的不良社會現象將得到有效遏制,我國勞動力市場將逐步朝著健康有序的方向發展。
《勞動法》頒布至今已有十年。現在,在國有大中型企業和大多數經濟組織、事業單位工作的城鎮職工基本實現了全員合同制。然而,在農民工中,真正能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寥寥無幾,這使得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更難解決。
(3)壹些限制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的不正確觀點。
現在勞動關系雙方都有壹些觀點和做法,就是勞動者認為現在是勞動力買方市場,如果用人單位強行與之訂立勞動合同,結果可能是很難找到合適的工作。而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壹個有勞動能力的人,沒有工作和勞動收入是無法生存的。換個角度說,如果妳和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也會對自己形成約束,不利於以後重新選擇工作。所以為了勞動者的方便,為了盡快找到工作,為了把工作暫時留在手中,很多人放棄了自己的權利。
另壹方面,用人單位為了減輕自己的責任,逃避自己的義務,往往不主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壹旦勞動者有這樣的要求,就會以各種理由拒絕或拖延甚至辭退,另選員工。
在廣大農民工中,勞動合同的簽訂還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他們認為農民工流動性比較大,不好找工作。即使找到工作,也可能幹不長,根本不需要簽勞動合同。此外,只要他們能拿到應得的工資,他們是否有其他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並不重要。反正他們家裏還有地,有力氣就回家種地。另外,我們在開始工作之前已經和雇主談好了條件。這算不算口頭勞動合同?
(四)農民工與雇主簽訂勞動合同的意義。
第壹,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實現勞動權利的保障。
勞動權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最基本的權利,是勞動者壹切具體勞動權利的基礎。沒有工作,勞動者就不可能享有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和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權。即使不能實現勞動權,也會危及勞動者的生存。因此,勞動權是公民生存權的基礎。農民工作為新的勞動者,當然享有和其他勞動者壹樣的勞動權利。
第二,勞動合同是農民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有利武器。
在勞動合同中,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可以就相關事項做出詳細、完整的約定,在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等方面做出盡可能有利於農民工的約定。,在不低於國家法律規定的最低標準的情況下,也可以約定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壹旦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農民工可以依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的規定請求司法或行政救濟。
第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有利於維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在市場經濟下,勞動力作為商品進入勞動力市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雙向選擇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通過勞動合同吸收其需要的勞動者進入本單位,勞動者必須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為用人單位工作。在這個過程中,為了吸引優秀的工人,用人單位會提高他們的報酬和待遇,甚至投資培訓工人。因此,用人單位有必要也有權利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在對方違反法律或合同約定時應承擔的責任,從而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這些具體內容需要用人單位和農民工在書面勞動合同中詳細約定。勞動合同不僅是農民工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有利武器,也是保護用人單位經濟利益的法寶。勞動合同使用者和農民工是雙贏的,農民工可以人盡其才,用人單位也可以人盡其用。勞動合同使勞動力和生產資料更加緊密地結合在壹起,提高了勞動生產率,促進了整個社會的進步。
第四,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可以減少或防止勞動爭議的發生。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後,雙方權利義務明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也必須盡力履行義務,防止違約責任的發生,從而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即使發生糾紛,由於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明確,相關部門可以快速判斷勞動爭議的責任主體和構成,其糾紛也可以輕松解決,從而降低解決勞動爭議的成本。眾所周知,中國是壹個農業大國,農業人口近十億。隨著中國社會主義現代化的快速發展,越來越多的農民將從繁重的農業勞動中解放出來。為了提高自己的生活質量,必然會向城市轉移,而且會逐漸向二三產業過渡,農民工的數量也會迅速增加。到時候,如果沒有規範的專門立法來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那我們的法治從何說起?我們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不是成了壹句口號嗎?綜上所述,為了盡快彌補我國在這壹領域的立法空白,起草、頒布和實施《農民工勞動合同法》迫在眉睫。
第三,農民工勞動合同法的制定必須以勞動法為依據。
勞動法是中國的基本勞動法。因此,農民工勞動合同法的制定必須以勞動法為依據,遵循勞動法關於簽訂勞動合同、變更和解除合同的程序以及違反合同的法律責任的規定。然後,在此基礎上,根據農民工的特點制定相關規定。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途徑。因此,應加強勞動合同訂立的規範化和法制化,確保勞動關系的協調和穩定。我認為,無論是城鎮職工還是農民工,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都應當遵循訂立勞動合同的原則,即《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只有在遵循這三個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簽訂的勞動合同才是合法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否則,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
現實生活中,壹些無良的個體經營者,為了利潤最大化,千方百計降低人工成本,甚至采取苛刻的措施,強迫農民工從事繁重的勞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債役工”的歷史悲劇在社會主義新時代再次上演。
案例二:
2003年初,壹個家住河南省滎陽縣的年輕農民,因為家境貧寒,只身來到鄭州打工。他想通過努力工作賺些錢來補貼家用。沒想到剛到鄭州火車站,就被幾個陌生人強行拉進壹輛面包車,途中多次換車。最後,他被帶到衛輝市郊區的壹個個體磚窯廠,他的苦難莫名其妙地開始了。這個年輕人和其他十幾個工人壹起,每天早上四點鐘起床開始工作。他半夜十點才能休息。都是幹重體力活,完全沒有勞動保護條件。他們睡在鋪著稻草的水泥地上,通常兩三個人用壹床被子;他們壹天只能吃兩頓飯,而且都是幹饅頭,鹹菜,蔬菜湯,更別提什麽營養了。每天,如果她們在分娩的過程中稍微放松壹點,就會引來棍棒,24小時左右有人看守,就連上廁所也不例外。按時拿到工資對他們來說是壹種奢侈。
終於有壹天,年輕人趁監工不註意,逃出了窯廠。為了躲避主管的追捕,他躲在附近村子的草堆裏直到深夜,然後繼續趕路。就這樣,他餓著肚子走了三天,終於回到了日夜思念的家鄉,並向當地報案。通過多方協調,小夥子帶領衛輝市勞動監察部門執法人員找到了這家窯廠,解救了其他被折磨的農民工,並依法嚴懲了黑心的窯廠經營者。
可見,只有勞動關系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前提下簽訂勞動合同,才能杜絕“債役工”現象。
此外,農民工勞動合同還必須具備勞動法規定的法定條款,即勞動合同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四。關於農民工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建議
(壹)明確認定事實勞動關系。
事實勞動關系是勞動合同相關法律法規實施中的壹個棘手問題。這種現象經常出現在大量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往往讓執法者無所適從。所謂事實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壹定的勞動權利和義務達成口頭約定,形成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向其支付勞動報酬的事實勞動雇傭關系。是壹種極不穩定的勞動關系。由於書面合同中沒有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往往導致勞動關系混亂,勞動爭議頻發,給社會和雙方造成不必要的損失。特別是因事實勞動關系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往往成為勞動爭議處理機關的疑難案件。
我國《勞動法》不承認口頭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事實勞動關系從法律角度看是無效的勞動合同關系。至於事實勞動關系能否歸為民法上的勞動合同,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糾紛能否作為勞動合同處理,我認為將事實勞動關系定性為勞動合同是不合理的。因為事實勞動關系和勞動合同關系最顯著的區別在於雙方是否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和身份隸屬關系。雖然在實際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書面的勞動合同約定,但事實上,勞動者已經成為用人單位的壹員,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服從用人單位的指揮和管理。勞動者在身份上從屬於用人單位,即用人單位的壹員,受用人單位的控制。但勞動合同並沒有要求勞動者成為向其支付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包括私營和個體單位)的壹員,在勞動過程中接受支付者的指揮和管理。它只強調勞動結果的支付,而不強調勞動過程的實現。
在通常的司法實踐中,如果將事實勞動關系認定為無效勞動合同關系,無疑不利於糾紛解決。因此,我認為,應當在農民工勞動合同法中明確規定,事實勞動關系的責任主體應當是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給農民工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正是因為用人單位沒有與其雇傭的農民工簽訂規範的勞動合同,才導致了事實勞動關系的出現。
(2)農民工勞動合同的內容應不同於城鎮職工。
由於我國農業和非農業戶籍類別的存在,農民工和城鎮職工在某些方面無法享受同等待遇,比如糧食補貼、醫療保險等。因此,農民工勞動合同的內容不可能與城鎮職工完全相同,主要差異應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勞動合同期限和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即勞動合同的起止時間,也是勞動合同規定的雙方權利義務的生效時間。根據農民工的就業特點,勞動合同期限應具有彈性,但壹般應不少於壹年。在壹些特殊行業,如建築行業,農民工的勞動合同期限可以限定在項目的具體施工期限內。根據勞動部《關於實施
樓主給妳寫的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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