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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福州辦理個人註冊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號,0988年6月3日發布。

根據《國務院直轄市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65438年2月+09日)修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建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確認企業法人資格,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取締非法經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民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具備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法人登記:

(壹)全民所有制企業;

(二)集體所有制企業;

(3)合資企業;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5)私營企業;

(六)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其他企業。

第三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未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章登記機關

第四條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在上級登記主管機關的領導下,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幹涉。

第五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的全國性公司、企業集團和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全國性公司、企業、企業集團和從事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子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

其他企業由當地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

第六條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建立企業法人登記檔案和登記統計制度,掌握與企業法人登記有關的基礎信息,為發展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服務。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根據社會需要,有計劃地開展向社會提供企業法人登記信息的服務。

第三章註冊條件和申請註冊單位

第七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數量;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經營範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八條企業法人登記由企業設立負責人申請。

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合營企業,由設立合營企業的負責人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四章登記事項

第九條企業法人登記的主要事項:企業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資本、從業人數、營業期限、分支機構。

第十條企業法人只能使用壹個名稱。申請登記的企業法人名稱應當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經核準登記後,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應當在合同、章程審批前,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企業名稱登記。

第十壹條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行使權力的簽字人。法定代表人簽名應當向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註冊資本是國家授權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數額或者企業法人擁有的財產。

企業法人申請工商登記,申請登記的資金數額與實際資金數額不壹致的,按照國家特別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企業法人的經營範圍應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和技術力量相適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發展壹個行業,兼營其他行業。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是關於創業

第十四條企業法人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後30天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沒有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企業申請工商登記,由登記機關審查。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企業法人工商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壹)機構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資本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本擔保;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住所和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和證明。

第十六條申請企業法人營業登記的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企業成立。企業法人憑《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簽訂合同、開展經營活動。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法人業務的需要,可以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第六章變更錄

第十七條企業法人變更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資本、經營期限,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企業法人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後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企業法人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後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工商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七章註銷記錄

第二十條企業法人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壹條企業法人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註銷登記報告、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債務清理結束證明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公章,並通知其開戶銀行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企業法人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1年的,視為歇業,登記主管機關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公章,並通知其開戶銀行註銷登記。

第八章宣傳和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企業法人登記備案信息。

第二十四條

企業法人應當於每年6月30日至1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機關報送上壹年度的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和監督檢查的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證書,除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暫扣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或者銷毀。

企業法人遺失《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必須登報聲明,申請補發。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副本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和買賣。

國家推廣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

企業法人辦理工商登記和變更登記,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商業登記費按註冊資本總額的千分之壹繳納;註冊資本超過654.38+00萬元的,超出部分按0.5 ‰繳納;註冊資本超過65438億元的,超過部分不予繳納。最低報名費是50元。變更登記費的繳納數額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

第九章機構和技術學會

從事經營活動的團體的登記管理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科技型社會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由企業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申請企業法人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法履行下列企業法人監督管理職責:

(壹)監督企業法人按規定辦理開業、變更和註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登記事項、章程、合同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非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暫扣和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壹)在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開業的;

(二)擅自變更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的;

(五)逃避、轉移資金或者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

企業法人按上述規定處罰時,應視違法行為情節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登記主管機關處理企業法人違法行為,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05日內向上壹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提出投訴和繳納罰款的,登記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的,由登記主管機關收繳其公章,並通知其開戶銀行辦理註銷登記,其債權債務由主管機關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

第三十四條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犯企業法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XI附則

第三十五條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並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國家撥款的事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興辦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單位應當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後領取營業執照,並在核準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具體登記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各級計劃部門批準的新辦企業,其籌建期屆滿1年的,應按《特別規定》進行登記。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不再辦理法人登記。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8年7月1988日起施行。國務院7月26日發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1982、國務院8月9日發布的《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1985、國務院8月26日批準1985、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月25日發布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