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調整的對象——消費者的消費行為——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規定的事項,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保護。
第三條本法的客體——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立法原則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國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
國家提倡文明、健康、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反對浪費。
第六條消費者權益保護社會參與原則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鼓勵和支持壹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消費者權利
第七條消費者享有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八條享有知情權的消費者有權了解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
第九條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壹種商品或者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壹種服務。
消費者在選擇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選擇。
第十條公平交易權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權。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證、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壹條享有賠償權利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第十二條消費者有權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第十三條取得知識產權消費者有權獲得有關消費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知識。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受尊重權和信息受保護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的權利。
第十五條消費者有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情況進行監督。
消費者有權對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六條經營者應當履行法定和約定的義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社會公德,誠實信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
第十七條聽取意見、接受監督的義務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第十八條安全保障義務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註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的方法。
賓館、商場、飯店、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履行安全保護義務。
第十九條對存在缺陷的產品和服務及時采取措施的義務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時,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並告知消費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召回商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提供真實、全面信息的義務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有關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的問題,應當給予真實、明確的答復。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壹條有真實名稱和標誌的義務經營者,應當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誌。
租賃他人櫃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二十二條出具發票、憑證、單據的義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物憑證或者發票等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三條缺陷保證義務、缺陷舉證責任經營者應當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情況下,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之前已經知道存在缺陷的,但該缺陷的存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壹致。
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冰箱、空調、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修等服務存在缺陷,發生糾紛的,由經營者對缺陷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三包”義務經營者提供的退貨、更換、修理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的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天後,消費者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依照前款規定退貨、更換、修理商品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第二十五條無理由退貨制度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壹)消費者訂購的;
(2)新鮮易腐;
(三)消費者在線下載或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4)報刊投遞。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的其他不適宜退貨的商品,不屬於無理由退貨。
消費者退回的商品應當完好。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貨之日起七日內退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貨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與消費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六條正確使用格式條款的義務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註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格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措施和風險提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以及其他與消費者重大利益有關的事項,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並且不得使用格式條款和利用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二十七條義務經營者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不得侮辱、誹謗消費者,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和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條特定領域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以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格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防範和風險提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自願保護消費者個人信息的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征得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或者丟失。壹旦發生信息泄露或丟失,應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拒絕,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發送商業信息。
第四章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三十條消費者和消費者組織參與立法的權利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壹條各級政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管,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法定執法部門的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對經營者交易行為和商品服務質量的意見,並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其他行政部門的職責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有關行政部門發現並認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司法行政部門的處罰權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的職責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消費者權益糾紛,必須及時受理和審理。
第五章消費者組織
第三十六條消費者協會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第三十七條消費者協會的職責消費者協會應當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壹)為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提高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的能力,引導文明、健康、資源節約和環境友好的消費模式;
(二)參與制定與消費者權益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
(三)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四)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部門反映、查詢和提出建議;
(五)受理消費者投訴,並對投訴進行調查和調解;
(六)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投訴,可以委托有資質的鑒定人進行鑒定,鑒定人應當告知鑒定意見;
(七)支持受害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訴訟;
(八)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揭露和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經費和其他支持。
消費者協會應當認真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建議,接受社會監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其章程,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消費者組織的禁止行為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不得以收取費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六章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九條消費者與經營者就其權益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壹)與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可以向銷售者或者生產者要求賠償。如果是生產者的責任,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四十壹條要求賠償的消費者在企業變更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原企業發生分立、合並的,可以向變更後承擔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求賠償。
第四十二條營業執照出借人和借款人的連帶責任非法經營者使用他人營業執照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或者營業執照持有人要求賠償。
第四十三條在展銷會、租賃櫃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負有連帶責任的銷售者、服務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覽結束或者櫃臺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覽的舉辦者或者櫃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賠償後,展銷會的舉辦者和櫃臺的出租者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責任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賠償後,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依法與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