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組織實施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的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三)檢查發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務提供者的質量體系和質量檢測手段;
(四)監督建設工程質量,核定質量等級;
(五)查處與建設工程質量有關的違法行為。
各級各類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資質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質量監督的具體工作。第二章質量責任第五條建設工程的發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承擔質量責任。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沒有質量管理人員的,應當委托建設監理單位進行質量管理,並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和委托監理合同中明確質量責任。第七條發包人提供的圖紙、材料、材料和設備必須符合相關標準和合同約定,並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第八條發包人應當對承包人采購的材料設備和在建工程質量進行檢查。第九條建設工程由建設單位和開發單位組織施工,開發單位應當承擔發包人的質量責任;開發單位銷售的商品房應當出示質量監督機構出具的工程質量合格證明,並向用戶提供使用、維護和保養說明。開發單位應當按要求履行保修義務。第十條勘察設計單位應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和設計文件審核會簽制度。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圖紙中應當標明所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通用設備的產品規格、型號、性能和質量指標,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大中型建設工程、超高層建築和采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派設計代表到施工現場。第十壹條實行分包的建設工程,分包單位應當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應當對發包單位負責;施工必須根據勘察設計文件和技術標準,按照施工合同和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的要求進行。第十二條施工單位應建立健全質量體系,建立質量責任制。施工單位承擔的工程必須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並符合國家和省的建築工程質量標準。第十三條建築安裝工程在竣工驗收前,必須經負責質量監督的機構核定工程質量等級,未經核定或核定質量不合格的,不得辦理竣工結算手續,不得交付使用。質量不合格的,應當整修或者重建,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保證工程竣工交付,費用由責任方承擔。被保證工程的質量應得到負責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的認可。第十五條進入施工現場的材料、設備、預制構件等建築行業產品應當復驗。無出廠合格證或復檢不合格的,不準安裝或使用。第十六條工程檢測試驗機構必須具備與其資質相適應的能力和條件,在資質證書核定的範圍內承擔檢測任務,並對檢測結果負責。第三章質量監督第十七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質量監督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壹)國家和省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以及總投資5000萬元以上的工業、交通建設項目和總投資3000萬元以上的民用建設項目,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二)除本條第(壹)項規定外,總投資300萬元以上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市(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其他建設項目由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第十八條各級建設工程監督機構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各類專業質量監督機構,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按規定的範圍從事監督工作。第十九條工程開工前,發包方必須持施工合同按規定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登記,並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