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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內的全民所有的土地。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第三條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公眾利益。第四條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除下列土地可繼續依法通過劃撥方式辦理外,其他土地均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辦公樓和住宅建設用地;

(二)軍事用地;

(三)城市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建設用地。第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不包括地下資源、地下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產權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終止工作;依法監督檢查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轉讓、出租或抵押,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權屬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等相關手續。

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和登記時,相關部門應通力合作,在接到申請後10日內完成手續。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出讓、轉讓、抵押和補償價格,應當由具有中介服務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第二章土地使用權出讓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在壹定期限內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第九條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限期出讓制度。

下列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

(壹)城鎮國有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管理,有計劃地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出讓計劃,並按照有關規定報批。第十壹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物價、財政等部門* * *,經批準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出讓計劃經批準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雙方協商壹致後,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向申請人提供下列資料:

(a)土地的位置、面積、界線、地圖、地下狀況及基礎設施;

(二)土地用途、建築密度、容積率和凈空限制;

(三)環保、綠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四)轉讓期限和方式;

(五)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有關的其他資料。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省關於國家建設征用和劃撥土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執行。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與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和國家規定的合同標準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根據下列用途確定:

(壹)住宅用地70年;

(二)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3)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四)綜合用地或其他用地50年。第十六條基準地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定期公布。第十七條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協議、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商業用地、旅遊用地、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使用權的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其他土地使用權出讓不能通過招標、拍賣方式進行的,可以通過協議方式進行,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不得低於當地公布的基準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