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質量認證咨詢機構備案登記管理辦法
(質量技術監督局[2006 54 38+0]53號)
(2001年3月20日)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質量認證咨詢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質量認證咨詢市場,維護質量認證咨詢活動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質量認證的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職責,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質量認證咨詢機構的備案、登記和監督管理。本辦法所稱質量認證咨詢機構,是指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或完善管理體系的機構。
第三條在中國境內從事質量認證咨詢活動的機構(包括境外質量認證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或辦事處),應當具備從事咨詢活動所需的資源。進行必要的登記。
個人不得以自然人身份從事質量認證咨詢活動。
第四條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監督質量認證咨詢機構備案登記制度的建立和實施,具體職責是:
(壹)制定質量認證咨詢機構監督管理的方針政策;
(二)制定質量認證咨詢機構註冊的基本要求;
(三)監督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備案登記工作;
(四)統壹規定質量認證咨詢機構備案登記標誌和證書樣式;
(五)定期公布經核準備案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名單;對註銷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進行公告;
(六)受理有關方面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備案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的投訴;
(七)保護質量認證咨詢機構合法從事質量認證咨詢活動,規範質量認證咨詢市場。
第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備案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備案登記的具體實施工作,其職責是:
(壹)受理質量認證咨詢機構備案登記申請,組織有關專家依據本辦法進行備案審查,並向獲準備案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頒發備案登記證書;
(二)對已經備案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三)定期向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報送質量認證咨詢機構註冊實施情況、獲準註冊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名單、註冊工作總結和註冊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業績;
(四)不按照規定暫停或者註銷質量認證咨詢機構備案登記證書的;
(五)處理不正當使用登記機關登記證書和標誌的行為;
(六)公布在本地區註冊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名錄和被撤銷註冊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名錄。引導企業尋求經備案登記核準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的咨詢服務;
(七)處理對備案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的投訴。
第六條質量認證咨詢機構應當是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第七條質量認證咨詢機構應具有滿足提供咨詢服務需要的必要的固定辦公場所,並應具備相應的通訊手段和其他辦公設施。
第八條質量認證咨詢機構應當有四名以上專職顧問。專職顧問應具備1名以上高級審計師和至少3名經中國認證人員註冊委員會註冊的實習生(含實習生),或2名以上審計師和2名實習生(含實習生),其余70%的專職顧問應具備實習生(含實習生)資格。兼職人員的工作不應影響咨詢活動的有效性。
第九條質量認證咨詢機構應根據國家現行質量管理標準或指南建立質量體系,形成相關文件,並保持其有效運行。文件化管理體系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合同評審程序、咨詢項目策劃和實施計劃編制程序、文件和資料控制程序、分包和協作程序、咨詢過程控制程序、不符合控制和糾正措施程序、內部質量體系審核和管理評審程序、符合性審核程序、人員管理和培訓程序、質量記錄控制程序、保密程序和顧客投訴及跟蹤服務程序。
第十條備案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應當制定並公布其質量認證咨詢收費標準。
第十壹條從事質量認證咨詢活動的機構應當向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質量認證咨詢機構備案登記按以下程序進行:
(1)應用。申請備案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寫備案登記申請書,提供相關書面材料,並報送備案登記機關。
(2)復習。備案登記機關應當指派有關專家對質量認證咨詢機構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合格後,對質量認證咨詢機構的經營情況進行現場審查。
(三)備案登記。經審查,符合備案登記條件的,備案登記機關應當向質量認證咨詢機構出具備案登記證明;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註冊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統壹組織對登記機關和經備案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備案登記機關應當對獲準備案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在證書有效期內,登記機關每年至少對備案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的能力進行壹次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註冊機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責令改正、通報批評處理:
(壹)未按本辦法對質量認證咨詢機構進行登記的;
(二)註冊機關從事質量認證咨詢活動的人員;
(三)備案登記機關以行政手段限制委托人接受特定備案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提供的咨詢服務;
(四)阻礙從事質量認證咨詢活動的機構申請註冊的;
(五)不承認其他登記機關的登記證書,重復實施登記活動的。
第十六條註冊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註冊機關應督促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根據情節輕重,暫停或取消其註冊:
(壹)未能保持本辦法所要求的咨詢能力;
(二)組織、資源、經營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向登記機關報告的;
(三)有證據表明其從事了損害或者妨礙質量認證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活動,或者使用了不正當競爭手段;
(四)註冊證書或標誌使用不當。
第十七條經核準備案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為企業提供咨詢服務後兩年內,參與咨詢項目的人員不得參與該企業的質量認證審核活動。
國家註冊審核員(包括國家註冊高級審核員、審核員和執業審核員)不得接受未經備案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的委托或聘用,也不得以個人名義開展咨詢活動。上述行為壹經發現,將由中國認證人員國家註冊委員會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登記機關頒發的登記證書在中國具有同等效力。質量認證咨詢機構註冊證書的有效期為四年,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內應當提出換證申請。
第十九條質量認證咨詢機構備案登記管理細則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經備案登記的質量認證咨詢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登記機關繳納登記管理費。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