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者應該接受戒毒治療。
第二十八條毒癮的鑒定由公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戒毒醫療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協助。
第二十九條鼓勵吸毒人員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並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將戒毒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號碼以及戒毒期限報縣(市、區)和市公安機關。
第三十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設立壹家以上戒毒醫療機構或者確定壹家以上醫療機構作為戒毒醫療機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戒毒治療標準。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利用現有醫療衛生資源,加強戒毒醫療機構建設,為戒毒人員提供門診治療、住院治療、藥物維持治療、心理咨詢等戒毒醫療服務。
第三十壹條縣(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合理布局、科學設置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和吸毒點,方便吸毒人員就近接受治療,保證維持治療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第三十二條對戒毒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社區戒毒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
戒毒人員家屬和戒毒人員就醫、就業、就學的單位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指定的基層組織開展社區戒毒工作,幫助戒毒人員脫離毒品。
第三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和省有關規定,配備專職社區戒毒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專職社區戒毒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招聘;其培訓、具體職責和管理辦法由省公安、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及時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社區戒毒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吸毒人員享有的權利和可以獲得的幫助;
(二)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
(三)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
(四)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法律後果;
(五)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吸毒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所列情形之壹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市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生活費和醫療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接受社區康復,並出具社區康復決定書,送達其本人及其家屬,同時通知實施社區康復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七條社區戒毒人員和社區康復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決定之日起二日內,向實施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報告,並簽訂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協議;如果路途遙遠,交通不便,最遲應在十五天內報到。
變更執行場所的社區戒毒人員和社區康復人員,應當在接到變更執行場所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向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報告;如果路途遙遠,交通不便,最遲應在十五天內報到。
第三十八條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九條自願戒毒人員、社區戒毒人員和社區康復工作者可以到戒毒場所進行戒毒;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戒毒場所的有關規定。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具備生活服務、康復治療、職業培訓、藝術勞動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復管理制度,禁止毒品流入。
第四十條專職社區戒毒人員、社區民警、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聯絡員應當加強與戒毒人員及其家屬、工作單位、學校的聯系,定期了解其生活、思想狀況和社會交往情況,幫助和教育其遠離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戒毒社會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鼓勵和支持戒毒人員求職創業,幫助其回歸社會。
招用就業困難戒毒人員、簽訂壹年以上勞動合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享受國家和省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戒毒項目納入公共衛生和醫療保障體系。戒毒人員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期間的醫療費用,按照省有關規定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四十三條被強制隔離或者責令社區戒毒的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依法註銷其取得的機動車駕駛證。
因吸毒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強制隔離、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的人員,在行政處罰執行完畢或者戒毒終止後壹年內申領、查驗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提供吸毒檢測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