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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

第壹條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防禦、地震應急、震後救災和重建等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防震監測預報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震監測預報工作;管理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監督檢查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組織地震災害調查和損失評估;組織制定和實施自治區防震減災規劃和計劃以及全區地震監測預報方案。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管理城市建設和工業與民用建築的抗震設防,監督有關單位嚴格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設計施工規範進行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和加固。

自治區財政、計劃、科技主管部門負責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基本建設、社會發展、科學技術研究和重點項目計劃,保證防震減災工作必要的投入。

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防震減災相關職能,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第五條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重點防禦城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制定和完善地震短臨預報方案,建立地震跟蹤系統和地震前兆信息傳輸網絡,提高地震監測能力和預報水平。第六條市、州、縣、市轄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地震監測臺網,其建設規劃需經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接受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第七條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或者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不得幹擾或者妨礙地震監測臺網的地震監測工作;不得占用地震專用通信網的電纜、信道和設施。第八條地震預報實行統壹發布制度。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政區域內破壞性地震的短臨地震預報意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統壹發布。

地震專業人員不得擅自向社會公開地震預報意見。

鼓勵和支持地震預報的科學研究和應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震短臨預報信息,不得傳播地震謠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澄清影響正常社會秩序的地震謠言。

涉及地震預報的新聞報道應當經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第九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必須達到國家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進行抗震設防。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壹般工業與民用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進行抗震設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第十條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必須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

需要進行專項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應當包括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壹般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設計,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和驗收。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準立項、施工或者驗收。第十壹條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全區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市、州、縣、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落實。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農牧民和城鎮居民在自建房中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建築結構和建築材料,逐步提高建築物的抗震能力。第十三條已經建成並對社會有重要影響或者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但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且未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對其抗震性能進行鑒定,並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抗震設防和加固的監督檢查。第十四條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震害預測工作。震害預測結果是該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基礎。

建設、交通、電力、電信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震害預測工作,並提供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