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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服務認證?

服務認證是指對服務的認證。所謂認證,是指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或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規定,我國認證分為“管理體系、服務、產品”三種。目前,CNCA批準的服務認證包括:售後服務評價體系認證、運動場館服務認證、汽車玻璃零配件安裝服務認證、環境服務認證等。

商品售後服務評價體系認證是目前範圍最廣的服務認證,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生產、貿易、服務企業均可申請認證。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第三章認證

第十七條

國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推進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基本認證標準和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認證的基本標準和規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屬於認證新領域,前款規定的部門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規則,並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任何法人、組織或個人均可自願委托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對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進行認證。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不得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為由,拒絕提供認證機構業務範圍內的認證服務,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

第二十壹條

認證機構應當披露基本認證標準、認證規則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和與認證相關的實驗室在從事與認證相關的認證和檢驗檢測活動時,應當完成基本認證標準和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保證認證、檢驗檢測的完整性、客觀性和真實性,不得增加、減少或者遺漏程序。

與認證相關的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和實驗室應當對認證、檢驗和測試過程進行完整記錄,並存檔。

第二十三條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做出認證結論,並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性和真實性。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後,應由認證機構負責人簽字。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認證結果負責。

第二十四條

認證結論為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委托人頒發認證證書。

第二十五條

取得認證證書的,應當在認證範圍內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不得使用產品和服務認證證書、認證標誌及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也不得使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認證標誌及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和服務通過認證。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作認證標誌,並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認證機構自行制作的認證標誌的樣式、文字、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推廣的認證標誌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損害社會公德。

第二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進行有效的跟蹤調查。如果獲得認證的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持續不符合認證要求,認證機構應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為保護國家安全,防止欺詐,保障人體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國家規定相關產品必須經過認證的,應當經過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方可裝運、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統壹必須認證的產品目錄、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統壹標誌,統壹收費標準。

統壹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調整,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發布,並會同有關方面實施。

第三十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必須經過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認證機構認證。

列入目錄的產品的認證標誌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壹規定。

第三十壹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涉及進出口商品檢驗目錄的,在進出口商品檢驗過程中應當簡化檢驗程序。

第三十二條

從事《目錄》所列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與認證相關的檢驗機構、實驗室(以下簡稱指定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實驗室),應當是長期從事相關業務、無不良記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認可並具備從事相關認證活動能力的機構。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從事上市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應當保證在每個上市產品領域至少指定兩家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機構。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前款規定的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和實驗室,並提前公布相關信息,組織相關領域公認的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和實驗室進行評審;

經審核並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按照合理利用資源、公平競爭、方便有效的原則,在公布的時間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公布指定的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和實驗室的名單以及指定的業務範圍。

未經指定,任何機構不得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相關的檢驗檢測活動。

第三十四條

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進口者可以自行委托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第三十五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和實驗室應當在指定的業務範圍內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時的認證、檢驗和檢測服務,不得拖延、歧視或者刁難委托人,不得謀取不正當利益。

指定認證機構不得將指定的認證業務轉讓給其他機構。

第三十六條

被指定的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和實驗室應當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簽訂的國際互認協議框架內開展國際互認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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