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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修改《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決定

(200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1。將第五條第壹款、第二款修改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等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積極發揮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二。第十壹條修改為:“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依法保護個人信息的權利。" 3.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條:“通過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培訓服務和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格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防範和風險提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其他經營者實際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還應當向消費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對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4.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站主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位置、字體、顏色等。經營者的名稱應當易於識別和查詢。租用他人櫃臺、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以其他形式加盟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自然人的身份信息進行審查登記,並在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註下列信息: (壹)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及相關證照信息,或者營業執照電子鏈接標識;(二)經審查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證明。”5.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和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物憑證或者發票等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可以以電子形式發布。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服務憑證以外的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出具。”6.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經營者以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與廣告宣傳壹致,並在承諾的期限內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三款。7.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條:“經營者通過網絡、電視、電話、郵購或者上門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壹)消費者訂購的商品;(2)新鮮易腐;(三)消費者在線下載或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4)報刊投遞。對前款所列商品以外的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告知消費者,設置提示程序,並采取措施或者技術手段讓消費者確認。如果在購物結算前經消費者確認,則不適用無理由退貨。消費者退回的商品應當完好,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價款,消費者還應當返還本次消費獲得的獎品、贈品或者等值的價款。退貨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與消費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消費者拆開商品檢驗試用,商品本身未受汙染或者損壞的,前款規定的商品完好。”八。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征得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履行明示義務的證明和消費者同意的證明,應當至少保存五年。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和使用信息。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或者丟失。當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時,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補救措施,並及時通知消費者。”9.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拒絕的,經營者不得向其發送商業信息。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向其發送商業信息的,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不得增加消費者的費用。”十、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經營者銷售商品,應當承擔修理義務,承擔修理義務的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低值易耗品除外。商品住宅、汽車等商品,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退貨、更換、重作、修理的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天後,消費者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返工、修理的義務。依照前款規定退貨、更換、重作或者修理商品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經營者應當在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承諾的期限內,及時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義務,不得延誤。”Xi。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條件,以獎勵、贈送等方式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免除經營者對所獎勵、贈送的獎品、贈品或者服務承擔的退貨、更換、重作、修理等責任。”12.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並告知消費者,並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停止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召回商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有關行政部門發現並認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市消保委發現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相應的建議。”13.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經營者預先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消費者要求訂立書面合同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明確約定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註意事項和風險提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爭議解決等事項。經營者應當保存合同及其履行的相關資料,方便消費者查詢和復制;相關資料應在合同完成後至少保存兩年。相關法律法規對預付款管理另有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以預付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涉及發行預付卡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的發行可以通過資金管理、信息披露等方式進行監管,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14.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者、管理者和櫃臺、場地的出租者,應當查驗場內經營者、承租人的營業執照和許可證,留存復印件,並向查詢場內經營者、承租人情況的消費者提供上述真實信息;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者和櫃臺、場地的出租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公示場所內經營者和承租人的名稱(姓名)、經營期限(租賃)、經營項目以及其他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關的事項。”15.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商業特許經營的特許人應當在與被特許人訂立的合同中,明確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要求、保證措施、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並加強對被特許人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特許經營者應當在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中向消費者明示保護消費者權益、承擔賠償責任等內容。”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本市國家機關制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地方標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等組織的意見。”十七、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壹條,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的領導。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商務、交通、旅遊、建設、房管、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影視、體育、物價、通信、郵政、金融等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意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受理消費者投訴,加強市場監管,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就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大問題,請求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商場、市場、旅遊景點、社區、學校等消費集中的區域設立消費維權聯系點(站),開展消費法律法規和消費知識的宣傳引導,接受消費者咨詢和投訴,促進經營者誠信自律。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維權聯系點(站)的日常工作。”18.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二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並將抽查結果及時通過本部門的政府信息網站向社會公布。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將涉及人身健康、財產安全、影響國計民生和消費者投訴集中的商品和服務列入年度抽查計劃或者根據需要及時組織抽查。對大眾傳媒使用情況的抽查結果應當全面客觀,並註明出處。”十九、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並修改為:“市、區、縣應當依法成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成員由消費者代表和社會各界代表組成。市消保委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業工作機構。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成立。”第四十壹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壹)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開展消費知識教育,為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引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二)參與制定與消費者權益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地方標準;(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和消費者意見進行調查、比較和分析,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四)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經營者和行業協會反映、查詢和提出建議;(五)受理消費者投訴,對投訴進行調查、調解,或者提出意見,轉交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六)支持受害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和申請仲裁;(七)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揭露、批評和勸告;(八)組織由消費者、經營者、行業協會、專業機構、相關部門等各方參加的協調會議,研究解決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突發事件;(九)參加關系消費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聽證會,發表獨立意見;(十)推動跨境消費糾紛解決,促進信息共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並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增加二十壹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比較試驗,並公布結果。“二十二、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壹條:“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市消保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市消保委為前款規定的訴訟收集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請求有關行政部門協助。“二十三。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不得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方式謀取利益,向消費者推薦商品和服務。”二十四、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鼓勵經營者建立便捷高效的消費者投訴處理機制,通過與消費者協商解決消費糾紛。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二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受理投訴後,應當及時進行調解,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調解應當在60日內完成,但雙方同意繼續調解的,調解期限可以延長30日。“第三款修改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在處理消費者投訴過程中,發現消費爭議已經由其他消費者組織受理或者調解的,可以終止處理。二十六、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消費者可以就消費糾紛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有關行政部門接到消費者投訴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並告知消費者。消費糾紛雙方同意調解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消費者投訴之日起60日內組織調解並終結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終止。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督促經營者依法向消費者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27.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消費者向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投訴時,應當提供真實姓名和聯系方式、被投訴人的姓名和地址,並提出明確的投訴要求、理由和有關事實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行政部門進行調解的,消費者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實物、購貨憑證、服務單據以及其他能夠證明消費關系的證據。“二十八、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鑒定的,消費者和經營者可以約定檢測、鑒定的機構或者單位;沒有約定的,由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或者受理消費者投訴的行政部門委托或者指定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或者鑒定組織進行檢驗鑒定。檢測鑒定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最終由責任方承擔;責任不能明確的,由雙方分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在處理消費者投訴時,需要進行檢測、鑒定的,有關檢驗機構或者鑒定組織應當受理,並如實出具檢測、鑒定報告;無法檢測或者鑒定的,相關檢驗機構或者鑒定組織單位應當說明理由。" 29.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額外賠償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經營者明知是消費者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身體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壹條的規定,要求經營者賠償,並有權要求獲得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30.第五十七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修改為:“第六十三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行政處罰機關、處罰種類和幅度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警告或者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壹)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三款的規定設置服務標誌的;(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真實名稱和標誌的;(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購買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征得消費者同意或者未提供所需證件進行上門銷售的;(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消費者同意,發送商業信息,增加消費者費用的。”“第六十四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幅度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以欺詐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商品短缺或者包裝重量作為商品定價的依據的;(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無法提供證明進貨來源的文件的。" 31.增加壹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2.增加壹條,作為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者、管理者和櫃臺、場地的出租人未對場內經營者、承租人的營業執照、證照等資料進行核實,或者未保存復印件,不能向查詢場內經營者、承租人情況的消費者提供真實信息的。或者未依法公示名稱(字號)、經營(租賃)期限、經營項目等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關的事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33.增加壹條,作為第六十七條:“經營者有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之壹的,除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將違法經營者的行政處罰信息記入信用檔案,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並歸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未事先通知消費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並作出妥善安排,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記入信用檔案,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並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其中,涉及商業特許經營的,應當同時記入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信用檔案。”34.其他修改: (壹)將本條例中的“消費者協會”改為“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簡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二)第十三條中的“社會團體”改為“社會組織”。此外,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2065年3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