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經營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
(二)從事體育健身、體育娛樂和體育康復;
(三)從事體育技術信息咨詢、體育培訓和體育中介服務。
前款所稱體育項目,是指國家公布的體育項目和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公布的體育項目。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和管理體育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的領導,鼓勵和支持健康、文明、積極的體育經營活動,促進體育產業的繁榮和發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衛生、物價、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在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許可、登記和審批;
(三)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宏觀指導、監督和檢查;
(四)組織對參與體育經營活動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並負責考試和資格認證。第七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堅持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的方向,堅持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壹的原則。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鼓勵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劃和培養優秀運動員,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申辦和審批第九條體育經營活動實行許可、登記和審批分級管理制度,具體分級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從事射箭、拳擊、皮劃艇、擊劍、體操、柔道、賽艇、射擊、遊泳、摔跤、滑冰、跳傘、滑翔傘、滑翔翼、熱氣球攀爬、攀巖、汽車、摩托車、摩托艇、滑水、武術、技能、跆拳道、弩、輪滑、滑板運動具有危險性。
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壹般性體育活動的,實行註冊制度。
舉辦大型經營性體育競賽和表演實行審批制度。第十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有與所經營的體育項目相適應並符合治安、消防和衛生要求的場所;
(二)有符合標準的體育設施和器材;
(三)有取得資格證書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備相應的安全條件;
(五)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從事危險運動的,必須配備必要的安全救護人員。第十壹條從事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體育經營項目的,應當申請體育經營許可證。申請時,必須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壹)申請報告;
(二)經營活動的可行性報告;
(三)申請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或相關材料;
(五)業務活動的規章制度。第十二條《體育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頒發。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0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營者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開業。依法需要辦理公安、消防、衛生、稅務等其他證照的,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從事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體育賽事經營的,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0日內,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辦理經營項目、體育設施、器材和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取得體育經營登記證。第十四條從事或者舉辦射擊項目經營活動,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規定的槍支彈藥的,在向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許可或者批準前,應當報公安部門審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