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溫津貼是為了保障夏季高溫條件下經濟建設和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進行,保障企業職工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決定適當提高職工夏季清涼飲料的發放標準。根據國家規定,用人單位在高溫天氣(日最高氣溫在35℃以上)安排勞動者露天工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高溫補貼。
由於夏季高溫天氣,戶外勞動者中暑甚至死亡的情況時有發生,對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嚴重損害,已成為社會各界共同關註的重要問題。為了加強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保護,維護勞動者的健康和相關權益,2012年6月2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華全國總工會修訂了《防暑降溫措施暫行辦法》(【60】衛錢芳字第207號),制定了《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7月1960日衛生部、勞動部、中華全國總工會聯合發布的《防暑降溫措施暫行辦法》同時廢止。該條例也成為唯壹壹部對高溫勞動保護有指導意見的有效法規。
2015 7月14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日前發布通知,要求各地按規定發放高溫津貼。雖然國家早就有相關規定,但很多地方仍有很多人表示沒有收到。高溫津貼“失蹤”或被盜,必須嚴肅查處。
法律依據:
防暑降溫措施暫行辦法
第八條高溫天氣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根據生產特點和具體情況,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時間、輪換作業、適當增加勞動者在高溫作業環境中的休息時間、降低勞動強度、減少高溫期間戶外作業等措施:(壹)勞動者在高溫作業期間從事下列勞動的;
(壹)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當日預報氣溫調整作業時間,但因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緊急處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氣溫達到40℃及以上時,停止當日戶外作業;
2.日最高氣溫達到37℃以上40℃以下時,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室外露天作業6小時以上,且連續作業時間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最高氣溫時段3小時內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業;
3.當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37℃以下時,用人單位應當輪班休息,縮短勞動者連續工作時間,不得安排戶外勞動者加班。
(2)高溫天氣到來之前,用人單位應當對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對患有心、肺、腦血管疾病、肺結核、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以及其他不適合高溫作業環境的身體狀況的勞動者調整工作崗位。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3)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高溫天氣期間從事室外露天作業和在33℃以上高溫作業場所工作。
(四)因高溫天氣停止工作和縮短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不得扣減或者減少勞動者工資。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並督促、指導其正確使用。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高溫防護、中暑急救等職業衛生知識。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為高溫炎熱天氣作業的勞動者提供足夠的符合衛生標準的防暑降溫飲料和必要的藥品。
不要用分發金錢和物品來代替提供防暑降溫飲料。防暑降溫飲料不得用於沖抵高溫津貼。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在高溫工作環境中設置休息場所。休息場所應配備座椅,通風良好或配備空調等防暑降溫設施。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制定高溫中暑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救援演練,並根據從事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人數及其工作條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足夠的急救藥品。
第十四條:勞動者出現中暑癥狀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搶救措施,使其迅速脫離高溫環境,到通風陰涼處休息,提供防暑降溫飲品,並采取必要的對癥處理措施;病情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至醫療衛生機構治療。
第十五條、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對高溫天氣作息時間的合理調整或者對相關工作地點和崗位的調整。
第十六條。工會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動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動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七條、從事高溫作業的勞動者,依法享受崗位津貼。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高溫津貼,並計入工資總額。高溫津貼標準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及時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