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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門監督辦法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財政部門監督行為,加強財政管理,保障財政資金安全規範有效使用,維護國家財經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財政管理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監督對象)涉及財政、財務、會計等事項實施監督適用本辦法。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派出機構在規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監督。第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管理體制、財務隸屬關系對財政、財務等事項實施監督;按照行政區域對會計事項實施監督。

上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財政部門監督工作的指導;下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監督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第四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應當堅持事前、事中和事後監督相結合,建立覆蓋所有政府性資金和財政運行全過程的監督機制。第五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應當與財政管理相結合,將監督結果作為預算安排的重要參考依據;根據監督結果完善相關政策、加強財政管理。第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績效監督,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第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充分運用現代技術手段實施監督,提高監督效率。第二章 監督機構和人員第八條 財政部門的監督職責由本部門專職監督機構和業務管理機構***同履行;由專職監督機構實行統壹歸口管理、統壹組織實施、統壹規範程序、統壹行政處罰。第九條 專職監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壹)制定本部門監督工作規劃;

(二)參與擬定涉及監督職責的財稅政策及法律制度;

(三)牽頭擬定本部門年度監督計劃;

(四)組織實施涉及重大事項的專項監督;

(五)向業務管理機構反饋監督結果及意見;

(六)組織實施本部門內部監督檢查。第十條 業務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壹)在履行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職責過程中加強日常監督;

(二)配合專職監督機構進行專項監督;

(三)根據監督結果完善相關財政政策;

(四)向專職監督機構反饋意見采納情況。第十壹條 專職監督機構和業務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應當協調配合、信息***享。第十二條 實施監督的財政部門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監督人員)應當具備與財政監督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監督人員應當廉潔自律,秉公執法,保守秘密。第十三條 監督人員與監督對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監督對象有權申請有利害關系的監督人員回避。

監督人員的回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第十四條 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受法律保護。

對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監督對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不得對監督人員打擊報復。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助監督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聘機構和人員的統壹管理。第三章 監督範圍和權限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壹)財稅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情況;

(三)稅收收入、政府非稅收入等政府性資金的征收、管理情況;

(四)國庫集中收付、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政府采購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

(六)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金融類、文化企業等國有資產的管理情況;

(七)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情況;

(八)外國政府、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贈款的管理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設立及執業情況的監督,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監督對象按照要求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

(二)調取、查閱、復制監督對象有關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資料,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賬戶信息、電子信息管理系統情況,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向金融機構查詢被監督單位的存款;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先行登記保存證據,並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五)對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暫停使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