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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管理辦法(2018修正)

第壹條 為了合理開發和有序利用海島自然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海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依法確定為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以下簡稱無居民海島)實施開發利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的管理,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生態環境,確保無居民海島的合理開發與可持續利用。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和省海洋功能區劃、省海島保護規劃逐島組織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並與其他規劃相銜接。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以省海島保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為依據。第七條 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海島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護的自然資源及景觀;

(二)海島的用途;

(三)海島各區域、岸線和周邊海域的使用性質及界線;

(四)航道、電力、通訊等基礎配套設施;

(五)開發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護措施。

無居民海島用於旅遊、娛樂、工業等經營性開發利用的,其保護和利用規劃還應當包括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環境容量要求;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其保護和利用規劃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第八條 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由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報省海洋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 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咨詢會等形式征詢有關專家意見,並以適當方式征求社會公眾意見。規劃報批材料中應當說明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采納情況。

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經批準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向海島所在地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海島及開發利用位置的坐標圖;

(三)開發利用具體方案;

(四)開發利用項目論證報告。

開發利用具體方案應當包括建築總量、建築物高度、容積率,對自然資源和自然景觀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線長度要求等。第十壹條 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受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後,應當將申請人、海島位置、用途等主要內容向社會公示,並提出初審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海洋主管部門審核。公示期限不得少於15日。第十二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進行審核:

(壹)開發利用具體方案及項目論證報告是否符合省海島保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以及相關技術標準;

(二)開發利用項目是否影響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進行審核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征求有關部門意見,並進行現場勘測。涉及國防安全的,還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第十四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依法進行公示、勘測、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內。第十五條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報國務院審批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海島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 旅遊、娛樂、工業等經營性用島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方案,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和權限,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