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檢查工作,業務上接受市財稅監督檢查局的指導。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財政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財政監督工作情況。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財稅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舉報。財政部門對舉報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的人員,應當給予獎勵。第六條 財政部門對下列事項依法實施監督:
(壹)本級各部門及單位的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
(二)本級財政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
(三)國庫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
(四)政府采購的執行情況;
(五)政府債務資金的使用、償還及管理;
(六)國有資本金管理;
(七)本級預算外資金的征收、解繳、使用;
(八)地方金融機構的財務活動;
(九)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和會計師事務所等機構的執業質量;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施財稅監督的其他事項。第七條 接受財政監督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財政法律、法規和規章,加強資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違反法律、法規改變稅種和稅收入庫級次;
(二)違反法律、法規辦理退庫;
(三)擅自擴大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征收範圍;
(四)違反規定提取征管手續費;
(五)截留、侵占、挪用財政收入或擅自將預算收入存入國庫之外其他賬戶;
(六)帳外設帳、多頭開戶、設立“小金庫”;
(七)虛報資金使用計劃或違反規定使用財政性資金;
(八)違反政府采購規定;
(九)違反罰繳分離、票款分離規定,坐收坐支;
(十)違反財政收支、財務會計管理的其他行為。第八條 審計、稅務、金融監管等部門對財政監督檢查對象已作出檢查結論,並能夠滿足財政部門履行財政監督職能需要的,財政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復檢查。第九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部門和被監督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根據檢查的需要,如實提供下列資料:
(壹)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
(二)帳戶開設和稅收分成、退庫、減免、代征、代扣、代繳的有關資料;
(三)預算收入收納、劃分、留解、退付、撥付款項的資料;
(四)預算外資金的收支計劃和決算;
(五)財政有償資金的使用、管理;
(六)資產評估、股權管理、產權登記情況及相關資料;
(七)其他應當提供的資料和情況。第十條 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壹般應於實施檢查3日前向被監督檢查單位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財政部門認為事前向被監督檢查單位下達檢查通知對檢查成效有明顯不利影響的,經負責人批準,也可於進點檢查時送達檢查通知書。第十壹條 檢查組通過檢查有關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查閱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核實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檢查,取得有關的證明材料。第十二條 檢查中如有特殊需要,檢查組可聘請專門機構對檢查事項中某些具體問題進行鑒定。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結束後,檢查組應當根據檢查情況,向本級財政部門提交財政監督檢查報告,有違反財政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應當詳細說明違法的事實和認定依據,並提出處理意見。
財政監督檢查報告提交本級財政部門前,應當征求被監督檢查單位意見。被監督單位應在收到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在規定時間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被監督單位對財政檢查報告有異議的,檢查組應當進壹步核實、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