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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務員的獎懲依據是

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獎懲的依據是國家公務員法。

第七章職位晉升與下降

第四十三條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具備思想政治素質、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工作經歷等方面的條件和資格。

公務員在晉升職務時應逐級晉升。工作表現特別突出或者工作有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壹級。

第四十四條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民主推薦,確定考察對象;

(二)組織考察,研究提出建議,並根據需要在壹定範圍內醞釀;

(三)

(四)按照規定履行手續。

公務員晉升非領導職務參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五條內設機構正職以下領導職務空缺時,可以在本機構或者本系統內通過競爭產生人選。

局級正職以下領導職務或副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及其他相當職務的空缺,可面向社會公開選拔產生崗位人選。

確定新任法官、檢察官的人選,可以面向社會,從通過國家統壹司法考試的人員中公開選拔。

第四十六條晉升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職試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條對定期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公務員,按照規定程序降低壹個崗位等級。

第八章獎勵和激勵

第四十八條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公務員集體獎勵適用於按編制序列設立的事業單位或為完成特殊任務而組建的工作集體。

第四十九條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給予獎勵:

忠於職守,工作積極,成績顯著的;

(二)紀律嚴明,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範作用突出;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四)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有資產成績顯著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得以避免或者減少的;

(七)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下,做出貢獻的;

與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取得成績的;

(九)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贏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其他突出成績。

第五十條獎勵分為:嘉獎、三等功、二等功、壹等功和榮譽稱號。

對受獎勵的公務員或公務員集體給予表彰,並給予壹次性獎金或其他待遇。

第五十壹條對公務員或者公務員的集體獎勵,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