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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嚴禁在旅遊業務中私自收取回扣和小費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旅遊系統工作人員的精神文明建設,反對在旅遊業務中私自收受回扣、小費的不正當行為,維護我國旅遊業的聲譽,更好地發展旅遊業,特制定本條例

作此規定。第二條旅遊系統從業人員不得私自索要或收受回扣(包括憑證、實物及其他報酬)。

違反前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壹)私自索取或者收受500元以下回扣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以下的罰款,並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二)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金額在五百元以上不滿壹千元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處緩刑。

(三)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數額在壹千元以上的,沒收非法所得,並給予開除公職處分。第三條商店、飯店、汽車公司和其他接待旅遊者的經營單位,不得在經營中向私人支付回扣。

違反前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壹)主動支付私下回扣金額在壹千元以下的,處以相當於所支付回扣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業務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二)主動支付私人回扣金額在壹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處以相當於所支付回扣金額三倍的罰款;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業務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向個人支付回扣金額在二千元以上的,除依照本款第(二)項的規定處罰外,可以責令經營單位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第四條旅遊系統從業人員在工作中不得索要或者接受旅遊者的小費;他們也不得接受遊客提供的小費。

遊客應主動拒絕贈送禮物;確實無法拒絕的,按照國家有關饋贈的規定辦理。第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壹)本人沒有主動索要,而是接受小費的,給予批評教育,沒收小費。

(二)主動索要小費,或者暗示、刁難旅遊者,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行政處分,同時處以相當於所收小費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可以給予留黨察看直至開除公職。第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條因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小費被開除公職的,不得重新錄用為旅遊系統職工。第八條對堅持原則,拒絕接受回扣、小費,熱心為遊客服務,獲得遊客好評的工作人員,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第九條罰沒款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規定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工商、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協作。第十壹條本規定適用於旅遊系統各單位,以及涉及旅遊業務的商店、飯店、汽車公司等其他經營單位。第十二條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