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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健康委有哪些部門?

①辦公室。負責機關日常運行,承擔安全、保密、信訪、督查、政務公開等工作。

(2)人事部。制定衛生人才發展政策,承擔機關、省中醫藥管理局和直屬單位人事管理、機構設置和隊伍建設工作,負責衛生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管理。

(3)規劃發展與信息化部。組織制定衛生事業發展中長期規劃,承擔統籌規劃工作,協調優化全省衛生資源配置,指導區域衛生規劃編制和實施,指導衛生服務體系建設。承擔衛生信息化建設,承擔衛生統計工作,參與省級人口基礎信息庫建設。

⑷財務部。承擔機關和預算管理單位的預決算、財務、資產管理和內部審計工作。對醫療服務價格政策提出建議。

(5)法律系。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起草政府規章和標準,承擔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承擔行政審批、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工作。

(6)醫藥衛生體制改革。承擔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具體工作,研究提出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政策措施建議,承擔組織推進公立醫院綜合改革工作。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制定重大疾病預防控制規劃、國家免疫規劃以及嚴重危害人民健康和公共衛生問題的幹預措施並組織實施,完善疾病預防控制體系,承擔傳染病信息發布工作。

(8)醫務管理處。制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醫療技術應用、醫療質量安全、醫療服務、采供血機構管理和道德建設等方面的管理政策、規範和標準並監督實施,承擔促進護理康復發展的工作。制定公立醫院運行監管、績效評價和考核制度,並組織實施。

初級保健部門。制定基層衛生政策、標準和規劃並組織實施,指導基層衛生服務體系建設和鄉村醫生相關管理工作。

(十)衛生應急辦公室(公共衛生應急指揮中心)。承擔衛生應急和緊急醫學救援工作,組織編制專項預案,並承擔預案演練的組織、實施、指導和監督工作。指導衛生應急體系和能力建設。發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信息。

xi科學、技術、教育和國際合作部。制定衛生科技發展規劃和相應政策並組織實施。承擔實驗室生物安全監管工作。組織開展住院醫師和專科醫師規範化培訓等畢業後醫學教育和繼續教育,指導全科醫生隊伍建設,協調指導醫學院校教育工作。組織指導衛生健康工作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對外宣傳和對外援助,開展與港澳臺的交流與合作,承擔機關及直屬單位外事管理工作。

(12)綜合監督辦公室。承擔公共衛生、醫療衛生監督工作,查處醫療服務市場違法行為。組織開展學校衛生、公共場所衛生、飲用水衛生和傳染病防治的監督檢查。完善綜合監督體系,引導和規範執法行為。

(十三)藥物政策和基本藥物制度司。組織實施國家基本藥物制度,組織制定全省藥品政策和基本藥物目錄。開展藥品使用監測、臨床綜合評價和藥品短缺預警。會同省有關部門,對國家基本藥物目錄中的藥品價格政策和鼓勵支持藥品生產的政策提出建議。參與制定藥品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

(十四)食品安全標準與監測司。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並承擔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工作。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

(15)老齡健康部。組織制定和協調實施應對老齡化的政策措施。組織制定醫養結合的政策、標準和規範,建立健全老年人健康服務體系。承擔省老齡工作委員會的具體工作。

(十六)婦幼保健部門。制定婦幼健康政策、標準和規範,推進婦幼健康服務體系建設,指導婦幼保健、出生缺陷預防、嬰兒早期發育、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和生殖技術服務。

(17)職業健康部。制定職業健康和放射衛生相關政策和標準並組織實施。開展重點職業病監測、專項調查、職業健康風險評估和職業人群健康管理。協調職業病防治工作。

(十八)人口監測和家庭發展司。承擔人口監測預警工作,提出人口與家庭發展相關政策建議,完善生育政策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計劃生育特別救助制度。

(十九)宣傳部。組織健康促進、健康教育和健康促進活動,承擔健康科普、新聞信息發布等工作。

(二十)健康指導辦公室(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制定衛生建設發展規劃和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負責衛生建設的綜合協調;制定衛生建設任務監測和評估辦法,並組織評估。制定本省愛國衛生運動的相關政策、標準和規範並組織實施。帶頭執行《煙草控制框架公約》。承擔衛生領導小組和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交辦的具體工作。

衛生健康局。負責省級保健對象的醫療保健工作、省直部門相關幹部的醫療管理、重要會議和活動的醫療衛生保障工作。

(二十二)機關黨委。負責機關、省中醫藥管理局及直屬單位黨群和紀檢工作。

(二十三)離休幹部。負責機關和省中醫藥管理局離退休幹部工作,指導直屬單位離退休幹部工作。

法律依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壹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並,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壹個行政機構管理。如果對行政機構之間的職責劃分有異議,應主動協商解決。協商壹致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協商不成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職能可以委托給現有機構或者問題可以由現有機構協調解決的,不再設立其他議事協調機構。為在壹定期限內處理某項具體工作而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單獨設立議事協調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相關行政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簡原則,設置必要的內設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該行政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