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若幹問題的規定》,不僅解決了企業改制訴訟中的重要實體問題,而且對企業改制訴訟中的程序問題作出了規定和澄清。1.在受案範圍上,該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產權制度改革中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包括:企業公司制改革中的民事糾紛、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革中的民事糾紛、企業分立中的民事糾紛、企業債權轉股權糾紛、企業買賣合同糾紛、企業合並合同糾紛等。這些糾紛具有主體平等、自願、等價賠償等民事法律特征,因而具有可訴性。但人民法院不受理政府主管部門行政調整、轉讓企業國有資產引發的糾紛,當事人(政府行政行為指向的直接相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種糾紛源於政府機構(行政主體)與其下屬企業(相對人)對國有資產運營體系中國有資產再分配和調整的有效性的爭議。因為爭議雙方身份不對等,爭議是行政爭議,應該按行政程序解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是否受理因政府調整、轉讓企業國有資產引發的糾紛的批復》也明確,人民法院不受理此類案件。1998國有資產管理局發布了《關於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解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為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解提供了依據。因此,解決企業改制糾紛,首先應明確糾紛當事人的主體身份和性質,然後視情況進入行政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2、企業改制訴訟中訴訟主體的確定,主要是指被告或責任人的確定,應根據訴訟的爭議內容予以明確。對於債務糾紛,當事人有合法有效約定的,按照約定內容確定;改制企業仍作為企業法人存在的,壹般由改制企業承擔改制前的債務;改制企業喪失法人資格或者被撤銷的。壹般由改制企業的資產所有者承擔民事責任;遺漏或者隱瞞債務的,按照除息期的規定確定責任主體;如果任由空殼企業逃廢債務,則應加上真正的責任主體。對於其他糾紛,如企業買賣合同效力糾紛、企業合並協議效力糾紛等,直接以糾紛的對方當事人為被告。但也有壹些地方在改制過程中利用國家法律法規的漏洞,導致責任主體難以確定。這時候要結合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若幹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改制案件中有效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緊急通知》來綜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