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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增強企業信用意識,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產生的與企業信用狀況有關的記錄,以及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依法采集的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記錄。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信用信息(以下簡稱企業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披露和使用。本市行政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披露和使用,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四條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平的原則,確保信用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負責企業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披露和使用。第六條鼓勵企業建立內部信用管理制度,防範自身風險,促進企業間誠信交易。第二章企業信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第七條本市建立統壹的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和信用網站。第八條下列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

(壹)市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管、國資、發展改革、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物價、統計、交通、公安、建設、民政、安全生產監督、煤炭、國土資源、市政管理、房產、環保、商務、旅遊、農業、林業、科技。

(二)掌握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市級組織的企業信用信息;

(三)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事業。第九條前條第(壹)、(二)項規定的市級行政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應當匯總相應縣(市、區)行政機關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統壹提供給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信用信息的具體內容和方式按照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的規定執行。第十條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企業、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及其他組織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方式與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約定。第十壹條企業信用信息提供者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提供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虛假信息。企業信用信息提供者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提供企業信用信息;對企業信用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提供者應當及時提供。第十二條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對采集的企業信用信息進行整理,按照企業所有制形式、行業和信息屬性進行管理,並確保信息安全。第十三條下列信息記入企業基本信息:

(壹)工商登記註冊的基本信息;

(二)組織機構代碼;

(三)專項行政許可;

(四)資質等級;

(五)企業的其他基本情況。第十四條下列信息記入企業信用信息:

(壹)被評為“守合同、講信用”的企業;

(二)企業受到表彰或者獎勵,或者法定代表人受到與企業有關的表彰或者獎勵;

(三)企業商標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或省著名商標;

(四)企業獲得市級以上質量管理獎;

(五)產品被列入國家和省免檢範圍;

(六)被稅務機關評定為A級納稅信用等級;

(七)債務履行和納稅情況;

(八)企業勞動用工和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九)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

(十)未通過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專項或者定期檢查的;

(十壹)受到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

(十二)企業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

(十三)因違反財政法律、法規和規章被財政、審計機關查處的;

(十四)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追究與企業有關的刑事責任;

(十五)生效裁判文書或仲裁裁決的執行情況;

(十六)其他有關企業信用的信息。第十五條企業信用信息在采集和傳輸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安全保護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