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合作區的各項行政規章;
(二)編制合作區行政區域內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統籌安排合作區內的投資項目,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權限審批合作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負責合作區土地的規劃、征用、開發和管理;
(五)負責合作區的財政、國有資產、稅務、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規劃管理合作區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管理城市建設;
(七)興辦和管理合作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公共事業;
(八)負責合作區的環境保護;
(九)按照國家規定處理合作區的外事,管理合作區的進出口業務;
(十)協調合作區內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商檢等部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壹)依法監督合作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
(十二)負責合作區的社會治安和戶籍管理,依法保護合作區內的人身和財產不受侵犯,調解合作區內的有關糾紛;
(十三)按照規定權限任免、聘用和獎懲管委會機關及下屬單位的工作人員;
(十四)上級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十條合作區管委會可以根據發展建設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幹的原則,經批準設立若幹職能部門,具體負責合作區的各項行政事務。第十壹條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商檢等部門可以在合作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辦理相關事務。第十二條合作區土地審批權限,按照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將省級土地審批權限下放給琿春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執行。第三章投資和經營第十三條合作區的投資和經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壹)中外合資企業;
(二)中外合作經營;
(3)外資運作;
(四)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獨立經營或者聯合經營;
(五)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6)租賃經營;
(七)購買合作區內的債券和股票;
(8)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第十四條合作區鼓勵設立以下項目:
(壹)出口加工業;
(二)高技術產業;
(三)產品可以替代進口;
(4)能源、交通和第三產業。第十五條合作區內禁止下列項目:
(壹)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
(二)排放汙染物超過法定標準的;
(三)國家明令禁止的。第十六條中外投資者在合作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應向合作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批後,分別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有關手續後,方可開業。第十七條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投入資金並開工建設。不能按期投入資金、開工建設的,經原批準單位同意,可以延期;未經批準超過期限的,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其土地使用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