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
本罪是指在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情況下,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通過提供賬戶,幫助將非法取得的財產轉化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使其合法化的行為。
[刑法條款]
第壹百九十壹條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和收入而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沒收財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壹)提供資本賬戶;
(2)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金融工具;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
(四)協助資金匯出境外;。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非法所得及其性質和來源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號[1998.8,28號])。
第壹親屬以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其他手段,從外匯指定銀行騙取外匯的,分別依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第壹百九十條、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串通逃匯的,以逃匯罪論處。
第五條。海關、銀行、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相互勾結,為其提供有關購匯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條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犯兩個以上罪行的,從重處罰。
第七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騙取或者非法買賣外匯的,應當追繳違法所得,用於騙取或者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八條騙購或者非法買賣不同幣種外匯的,按照犯罪時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統壹匯率折算後,依照本解釋處罰。
[情節嚴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外匯和非法交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28 [1998320],
第五條。海關、銀行、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行為人串通,為其提供有關購匯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解釋]
第壹,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
第二,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以明知為必要要件。
洗錢,翻譯自英文Moneg Laundering,意為“將非法資金合法化”。1989西方七國及相關國家成立的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FATF)定義為:任何人隱瞞或掩飾通過犯罪行為獲得的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流向和轉移,或協助任何參與非法活動的人逃避法律責任,均為洗錢行為。洗錢壹般有三個階段。在第壹階段,“臟錢”從生產地處理掉;第二階段進行各種零碎的、多層的手段,變成旅遊券、債券、提單、股票、機要銀行存款、電子資金結算、置換財產進行隱匿。第三階段是通過合法手段整合,成為合法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