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旅遊產品和服務,有權拒絕旅遊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旅遊服務;
(二)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在提供旅遊服務時保障其人身和財產安全;
(三)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請求救助和保護;
(四)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五)人格尊嚴、民族習俗和宗教信仰應當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二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旅遊經營者侵害或者雙方發生糾紛,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1)自我咨詢;
(二)向旅遊、市場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投訴;
(三)向消費者協會申請調解;
(四)旅遊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或者發生爭議後自願達成仲裁協議的,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三條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社會秩序和社會公德,文明旅遊;
(二)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三)自覺保護旅遊資源、歷史文化遺產和生態環境;
(四)遵守旅遊公共秩序,愛護旅遊設施;
(五)因重大突發事件臨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應當協調壹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三章規劃與促進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保護、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旅遊市場開發和旅遊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旅遊業發展規劃,制定各旅遊行業專項規劃和新的旅遊規劃。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跨地區(市)旅遊景區發展規劃和4A以上景區規劃,指導各地(市)組織編制本地(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第十五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交通建設規劃、文物保護規劃、港口規劃等自然和人文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有關部門應當統籌旅遊功能,兼顧旅遊業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