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12章98條,主要內容有:
確立了全面覆蓋和統籌城鄉的調整適用範圍。《社會保險法》確立了我國社會保險體系的基本框架,在5項社會保險制度中,養老和醫療保險覆蓋各類勞動者和全體居民(第10條、20條、22條、23條、24條、25條),工傷、失業、生育保險覆蓋全體職業人群(第33條、44條、53條),第壹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廣覆蓋的社會保險體系。《社會保險法》適應我國統籌城鄉發展的要求,將新農保制度納入了基本養老保險的調整範圍,並預留了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發展空間(第22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也納入了基本醫療保險的調整範圍,授權國務院規定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與其他職工壹樣依照本法參加社會保險(第95條);還明確了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險問題(第96條)。
規定了社會保險制度的籌資渠道,特別是強化政府在籌資方面的責任。《社會保險法》明確了用人單位、個人和政府在社會保險籌資中的責任:城鎮職工社會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是社會保險繳費,其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同繳納(第10條、23條、44條);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第33條、53條);城鄉居民社會保險基金主要由社會保險繳費和政府補貼構成(第20條、25條)。政府在社會保險籌資中的責任主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事業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第5條),在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第65條第2款);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第13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貼(第13條第2款);國家設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撥款以及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構成,用於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第71條)。
擴大了參保人的各項社會保險權益。《社會保險法》在各項制度設計上,始終以保障參保人的合法權益、打造服務型政府為出發點。這方面的亮點很多,例如:壹是為解決參加職工養老保險繳費不足15年人員的養老待遇問題,本法規定可以繳費至滿15年,然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第16條第2款)。二是健全了職工養老保險中的遺屬、殘疾待遇制度。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第17條)。三是為保證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創設了工傷保險待遇墊付追償制度。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追償(第41條)。四是規定失業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48條)。五是規定參加生育保險職工的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第54條)。
明確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體制,提高了社會保險費征收的強制性。壹是明確行政管理體制,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工作(第7條)。二是明確規定了“社會保險費實行統壹征收”的方向,同時授權國務院制定實施步驟和具體辦法(第59條第2款)。三是賦予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必要的強制征收手段,包括查詢用人單位存款賬戶、從用人單位存款賬戶直接劃撥社會保險費、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相關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等(第63條)。
強化了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壹是規定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或者違法挪作其他用途(第64條、69條)。二是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層次設立預算,並對預算編制的主體、程序等作出了規定(第66條、67條)。三是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同時授權國務院規定具體時間和步驟(第64條)。四是規定社會保險基金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第69條)。五是規定了由人大監督、行政監督、社會監督***同構成的比較完善的社會保險監督體系(第10章)。
完善了社會保險經辦服務內容。壹是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責作出了比較全面的規定,包括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征收社會保險費、支付社保待遇等相關服務(第7章、第9章)。二是規定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本統籌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和服務網點(第72條)。三是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社會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障(第72條)。四是為解決社保關系轉移接續難問題,規定對跨統籌地區就業的人員社會保險關系(養老、醫療和失業)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第19條、32條、52條)。五是為解決醫保報銷難的問題,規定對參保人員就醫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直接結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異地就醫醫療費用結算制度,方便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第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