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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托職責。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第四條 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利益。第五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運作方式。基金運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閉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經核準的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但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

采用開放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運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第六條 基金財產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第七條 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第八條 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發售機構,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系,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第十壹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

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第十三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壹)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壹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托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註冊資本不低於三億元人民幣;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修改章程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從業人員: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咨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