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和企業按原有渠道列支的公有住房建設、維修、管理和房租補貼的資金;
(二)公有住房出租、出售收入及其統籌收入;
(三)企業可從留利中按壹定比例提取住房資金,行政事業單位可從預算外收入中按壹定比例提取住房資金;
(四)通過集資建房、收取租賃保證金和發放住房債券等形式籌集的住房資金;
(五)按照國務院國發[1988]11號文件規定,經各級財政部門核定並報各級政府批準,在成本和國家預算中列支的資金。本地區企業住房券進入成本要控制在20%以內(包括12%的房產稅),機關、事業單位發放的住房券,列入財政經費預算的部分壹般要控制在50%以內,新房實轉的住房券資金來源,企業可進入成本,機關、事業單位可列入財政經費預算;當地提取的住房房產稅通過財政預算納入城市住房基金。
(六)建立公積金制度籌集的資金。職工個人交納的公積金由職工個人負擔。國營企業交納的公積金,由企業公有住房提取的折舊和其他劃轉的資金解決;不足部分經各級財政部門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本地區在成本中列支的公積金暫定不得超過企業繳納公積金總額的20%。行政事業單位交納的公積金,原則上由其自有資金和其他劃轉的資金解決,不足部分經各級財政部門核定後,可由國家預算適當安排,在預算中列支的公積金不得超過單位繳納公積金總額的50%。
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房改、財政、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測算和確定,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七)住房資金的利息收入;
(八)住房資金的經營收益;
(九)其他住房資金。四、住房資金的使用範圍
住房資金必須按來源渠道不同,分別專項用於住房制度改革的提租補貼和住房建設、維修與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項目如下:
(壹)用於發放提租補貼;
(二)用於繳納或支付公積金本息;
(三)用於公有住房的維修和管理;
(四)解決住房困難戶、危舊房改造等其他住房問題;
(五)用於發放住房專項貸款;
(六)用於新建、改建和購買住房;
(七)用於房改的其他支出。五、住房獎金的劃轉和管理
(壹)在各級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領導下,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和劃轉住房資金。核定劃轉後的資金分別計入各項住房基金,並存入當地人民政府指定和委托的房改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款專用。
(二)各部門、各單位和企業原有建房投資和用於住房的支出,按投資和支出金額計入各項住房基金,暫維持其來源渠道。預算內的有關支出,納入統壹的預算科目。
(三)各部門、各單位和企業原有用於公有住房維修和補貼資金的劃轉,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劃轉或抵補的具體形式。
(四)住房資金,按其來源渠道,分別按預算內、預算外管理辦法加強管理。城市住房基金按預算內資金管理辦法管理,企業住房基金、行政事業單位住房基金等(不包括財政預算撥款的資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管理。
(五)住房資金的預(決)算和財務管理辦法,以及會計制度,由財政部另行制定。六、住房制度改革對財政收支的影響,按現行財政體制和隸屬關系,由中央和地方財政分別負擔,並不得因此而調整地方財政包幹體制和企業承包任務。七、各級計劃、財政、銀行、房地產等有關部門要在當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的領導下,各盡其責,密切配合,***同搞好住房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推動住房制度改革的順利進行。八、過去有關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與本暫行規定有抵觸的,壹律以本暫行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