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理和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轄區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環境保護、海洋、水利、公安、工商、司法、海關、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協同林業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工作。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侵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或其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七條 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年度預算計劃。第八條 設立省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第九條 禁止非法獵捕國家和省規定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展覽或其他特殊原因,需獵捕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進入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漁區獵捕的,須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領特許獵捕證;獵捕國家壹級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獵捕野生動物或者進行妨害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活動:
(壹)自然保護區;
(二)禁獵禁漁區;
(三)候鳥的主要繁殖停歇地;
(四)城鎮工礦區、文物保護區、名勝古跡區、風景遊覽區。
各市縣的禁獵禁漁區,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跨市縣的禁獵禁漁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第十壹條 在非禁獵區獵捕非禁獵的野生動物,以每年的六月至翌年的二月為獵捕期,三月至五月為禁獵期,在禁獵期獵捕野生動物的,須報市縣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二條 每年的三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為本省愛鳥周,八月為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在此期間要廣泛開展愛鳥和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活動,禁止捕殺野生動物。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管區、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有責任保護本區域內野生動物,制止各種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並協助公安部門做好獵槍管理工作。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對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五條 因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野生動物資源進行調查,掌握野生動物資源的消長情況,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匯報。第十七條 獵捕者應按批準的種類、數量、期限、場所、工具、方法進行獵捕。嚴禁使用軍用武器、炸藥、地弓、電網、大鐵夾、地槍、排銃、圍獵、陷坑、掏窩(巢)等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或其生存環境,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工具和方法獵捕。第十八條 建立對外國人開放的獵捕場所,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九條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應向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辦馴養繁殖許可證、並向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需向其他單位或個人出售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須經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準。第二十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國家壹級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準;需要出售、收購國家二級或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準。第二十壹條 禁止賓館、飯店、餐廳、招待所等飲食行業以及其他單位或個人非法經營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經營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經營許可證。經營省外調入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須經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準,並有調出單位出具的證件。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