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金名稱中使用“貨幣”、“現金”、“流動”等類似字樣的基金視為貨幣市場基金,適用本辦法。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根據市場與投資者需求,開發設計不同風險收益特征的貨幣市場基金產品,拓展貨幣市場基金作為現金管理工具的各項基礎功能。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貨幣市場基金運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 投資範圍與投資限制第四條 貨幣市場基金應當投資於以下金融工具:
(壹)現金;
(二)期限在1年以內(含1 年)的銀行存款、債券回購、中央銀行票據、同業存單;
(三)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內(含397 天)的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資產支持證券;
(四)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貨幣市場工具。第五條 貨幣市場基金不得投資於以下金融工具:
(壹)股票;
(二)可轉換債券、可交換債券;
(三)以定期存款利率為基準利率的浮動利率債券,已進入最後壹個利率調整期的除外;
(四)信用等級在AA+以下的債券與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
(五)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禁止投資的其他金融工具。第六條 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於相關金融工具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同壹機構發行的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及其作為原始權益人的資產支持證券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合計不得超過10%,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除外;
(二)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於有固定期限銀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30%,但投資於有存款期限,根據協議可提前支取的銀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於具有基金托管人資格的同壹商業銀行的銀行存款、同業存單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合計不得超過 20%,投資於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資格的同壹商業銀行的銀行存款、同業存單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合計不得超過 5%。第七條 貨幣市場基金應當保持足夠比例的流動性資產以應對潛在的贖回要求,其投資組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現金、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合計不得低於5%;
(二)現金、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以及五個交易日內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合計不得低於10%;
(三)到期日在 10 個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購、銀行定期存款等流動性受限資產投資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合計不得超過30%;
(四)除發生巨額贖回、連續3個交易日累計贖回20%以上或者連續5個交易日累計贖回30%以上的情形外,債券正回購的資金余額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不得超過20%。第八條 因市場波動、基金規模變動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貨幣市場基金投資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10 個交易日內進行調整,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第九條 貨幣市場基金投資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過120天,平均剩余存續期不得超過240 天。第三章 基金份額凈值計價與申購贖回第十條 對於每日按照面值進行報價的貨幣市場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將收益分配的方式約定為紅利再投資,並應當每日進行收益分配。第十壹條 貨幣市場基金應當采取穩健、適當的會計核算和估值方法。在確保基金資產凈值能夠公允地反映基金投資組合價值的前提下,可采用攤余成本法對持有的投資組合進行會計核算,但應當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說明書中披露該核算方法及其可能對基金凈值波動帶來的影響。
前款規定的基金估值核算方法在特殊情形下不能公允反映基金價值的,貨幣市場基金可以采用其他估值方法。該特殊情形及該估值方法應當在基金合同中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