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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完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基本醫療保險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第四條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堅持全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遵循享受待遇權利與履行繳費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五條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在盟市級統籌的基礎上,逐步實現自治區級統籌。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多渠道籌集醫療保險基金,承擔相應的政府補貼責任。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險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實現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制度銜接。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事務。基層勞動保障站所協助開展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宣傳,辦理參保登記、咨詢查詢等服務。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醫療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障。第九條 財政部門負責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收支監管和財務會計制度的制定,負責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審核並批復醫療保險基金預算、決算。地稅部門負責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收管理工作,負責向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提供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情況。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發展和改革、衛生、食品藥品、民政、公安、教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做好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第二章 醫療保險參保登記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簡稱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第十壹條 城鎮各類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學齡前兒童、非從業城鎮常住居民可以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的權利:

(壹)按照規定享受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二)查詢、核對繳費以及享受待遇情況;

(三)參與基本醫療保險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的義務:

(壹)依法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

(二)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遵守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規章制度;

(四)就醫和享受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時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相關資料和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登記並申報繳納職工醫療保險費。第十五條 靈活就業人員持有效身份證件和相關資料到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手續。第十六條 符合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條件的居民持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資料,到基層勞動保障站所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服務窗口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在校學生由所在學校統壹組織到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第三章 醫療保險基金籌集第十七條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實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籌資標準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醫療消費水平、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需求等相適應。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醫療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利息、轉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構成。第十八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同繳納。

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六的比例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按照不低於本人工資百分之二的比例繳納,具體繳費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調整,報自治區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低於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以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為繳費基數;高於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為繳費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