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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暫行規定》第四章銷售賬戶操作規範

第十六條監督機構應當對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劃轉過程進行監督,確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封閉運行。不得從銷售賬戶提取現金,不得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用於與基金銷售無關的消費或轉賬。

第十七條監管機構收到賬戶發行人發起的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指令後,應確保歸集賬戶為在監管機構備案的賬戶。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劃轉時間應當遵循《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流程》的規定。

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利用銷售歸集子賬戶向基金登記機構進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交收。

除基金投資人的備付金賬戶與基金銷售機構的備付金賬戶之間相互劃轉外,備付金賬戶之間不得相互劃轉。

第十八條基金投資人未申購(認購)或贖回本基金或本基金分配的基金的,應當退回至基金投資人的結算賬戶。

基金投資人結算賬戶變更的,基金投資人應當向基金銷售機構或者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申請。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變更基金投資人結算賬戶後,應當向監管機構備案。

基金投資人結算賬戶發生變更,未向基金銷售機構或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提出申請,導致資金無法返還基金投資人的,基金銷售機構和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應當將資金分別存入銷售收款普通賬戶和支付收款普通賬戶,並記錄明細。

第十九條賬戶持有人以自有資金參與基金申購、贖回等業務的,應當選擇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

第二十條賬戶持有人不得以銷售賬戶中的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為他人提供融資或擔保。

第二十壹條賬戶持有人為基金投資人開立備付金賬戶的,應當按季向基金投資人支付備付金賬戶利息,利率不得低於存款利率。

第二十二條監管機構收到賬戶發行人發起的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指令後,應當對指令進行詳細或全部核對。

監管機構發現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指令不符合本規定要求或者監管協議約定的,不得執行,並向中國證監會和賬戶持有人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

監督機構應當對銷售賬戶可能出現的余額、備付金賬戶的余額和資金使用情況以及與銷售相關費用的收取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賬戶持有人從銷售賬戶中直接扣除銷售相關費用的,應當向監管機構提供費用收取的證明文件和轉入賬戶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條監督機構應嚴格遵守保密規定。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履行監管職責的部門不得向其他部門、機構或者個人泄露賬戶持有人或者基金投資人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