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排汙費已按規定足額繳納;
(2)汙染源控制項目被證明是可行的;
(三)自籌資金不低於40%;
(四)具有償還貸款的能力。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貸款應當優先發放:
(壹)自籌資金占總投資60%以上的汙染治理項目;
(二)社會、環境和經濟效益顯著的“三廢”綜合利用項目;
(三)需要限期治理且嚴重擾民的項目;
(四)汙染源控制示範工程。第六條排汙單位應當利用自有資金治理汙染。資金確實不足的,可以向主管部門提交汙染治理計劃和汙染源治理專項貸款申請表,經論證後證明可行。主管部門初審後,由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並下達貸款計劃。省屬(含下屬)企業、軍隊單位和外省市企業的汙染治理方案和《汙染源治理專項貸款申請表》可直接上報當地市環保部門。
財政部門根據貸款計劃,將匯繳入庫的排汙費劃入環保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專項資金賬戶”。第七條企業主管部門應於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對下屬企業申請的貸款計劃進行審核,並報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2月份發放貸款計劃,8月份發放補充貸款計劃。
縣(市、區)貸款計劃壹般由環保部門和上壹級財政部門下達。第八條環保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發放的貸款,由各級環保部門委托項目銀行辦理。第九條委托貸款銀行應根據貸款計劃核實貸款單位的還款能力,與貸款單位簽訂協議後發放貸款。銀行應按雙方協議監督使用和收取本息,並按季度向財政和環保部門提交貸款發放和回收報告。第十條貸款期限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用戶的還款能力確定,但壹般不超過三年。第十壹條貸款項目竣工後,貸款單位必須提交汙染源治理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先由主管(代管)部門審查,再由環保部門組織竣工驗收。
對能按期完成項目並在項目質量、處理能力、效果等方面達到設計要求的貸款單位,可免於不高於歷年納入基金總額扣除前次免稅額後余額的80%。如工程不能按期完工或工程質量、治理效果存在壹些問題,將根據實際情況降低豁免比例,直至不予豁免。豁免比例由環境保護部門確定。第十二條環境保護部門委托銀行辦理的貸款,每月按貸款額的1.5%支付銀行手續費,按季結算;剩余利息計入基金。第十三條貸款企業應按時償還貸款,結清本息。逾期,銀行有權限期扣收本息,並按月利率0.9%計收罰息。第十四條貸款單位除因治理技術出現問題外,不得終止或變更貸款協議。原貸款協議的終止或變更,必須經環保部門和發卡行批準,並歸還原貸款及利息。第十五條貸款挪作他用的,壹經發現,立即扣劃原貸款,並按月利率12 ‰計收罰息。同時,由企業主管部門追究企業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扣除壹個月或幾個月的獎金;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環保部門和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秉公辦事。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本辦法由河北省環境保護局會同省財政廳負責解釋。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