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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交育林基金是違法的。

育林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中央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鐘發[2003]9號)、《國務院中央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鐘發[2008] 65433號)

第二條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育林基金最高按林產品銷售收入的10%征收,具體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確定。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征收標準設為零。

第四條林產品銷售收入應當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壹)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準確提供銷售信息的,按林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核算不健全,不能提供準確銷售信息的,按照當地同類林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林產品實際銷售數量計算確定林產品銷售收入。

(三)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生產自用林產品或者直接用於加工的,林產品銷售收入按照當地同類林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林產品實際消耗量計算確定。

林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和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繳納的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征收。

第六條育林基金在林產品銷售環節征收。生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產品,在轉讓和使用環節征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產品時重復征收育林基金。進口林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嚴禁收取育林基金以外的任何費用。

第七條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歸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票據。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額上繳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納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育林基金收入分類為103“非稅收入”,01“政府性基金收入”,35“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壹條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適用範圍包括:育苗、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公路養護、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林業行政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撥付,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編制育林基金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育林基金應當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繳納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表》中列為213“農林水事務”、02“林業”、29“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育林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多征、減征、緩征、停征或者擠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和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支管理規定行政處罰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予以處罰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黑龍江、吉林、內蒙古的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使用自有育林基金,免交林業主管部門。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煤礦企業自營坑木用材林基地育林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仍按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育林費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9年7月6日起實施。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農林部〔72〕52號(計劃)、財行〔72〕250號)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壹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