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水務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的管理服務工作。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建設水工程,堅持誰投資誰受益原則,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對侵占和損毀水工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第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在水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八條 自治州內興建的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區域綜合規劃。第九條 國家重點投資建設和其他重要的水工程,其勘察、設計、建設和監理等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第十條 自治州實行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水工程的建設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方可開工建設。第十壹條 在自治州內興建水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工程建設的管理和監督。水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第十二條 農村小型水工程建設堅持政府扶持、民辦公助、自建自管的原則。自治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指導和服務工作。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水工程,應當在建設階段明確管護方式、落實管護責任。第十四條 自治州實行水工程產權登記制度,水工程權利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產權登記。
國家投資的水工程,經產權登記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備案。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第十五條 自治州內的水工程實行統壹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
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建設的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明確管理機構,落實管理人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投資投勞為主建設的水工程,由其明確管護方式,落實管理人員,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水工程,由投資者明確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六條 水工程管理機構主要職責:
(壹)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管理制度,執行操作規程;
(三)制定調度運行計劃和應急處置預案;
(四)觀測記錄水工程運行情況,並建立檔案,上報有關資料;
(五)管理維護水工程,申報水工程的註冊登記、安全鑒定;
(六)做好水工程的安全生產、水土保持、綜合經營等工作;
(七)協助調解、查處水事糾紛。第十七條 自治州內公益性水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運行管理人員工資和維修養護費用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經營性水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工程的經營性部分,其運行管理人員工資、維修養護費用、更新改造費用等,由水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承擔。第十八條 水工程管理人員應當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水工程的管理工作。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重點水工程設立公安派出機構,負責水工程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條 利用水工程水域進行航運的,需經航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航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二十壹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設立標誌,予以公示。第二十二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按水平距離劃定:
(壹)庫區壩頂高程線以下的土地、水域和島嶼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上至庫岸山脊分水線為保護範圍;
(二)大壩自建築物邊線向外劃定。大型蓄水工程200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300米為保護範圍;中型蓄水工程150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200米為保護範圍;小型蓄水工程80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100米為保護範圍;
(三)河堤自建築物邊線向外3至5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5至10米為保護範圍。城鎮河堤的管理保護範圍依據城鄉規劃劃定;
(四)渠道流量在1立方米/秒及以上的,自建築物邊線向外1至3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2至5米為保護範圍;
(五)其他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根據需要劃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