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投資實施改造;
(二)向他人轉讓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將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 * *配合實施轉化的;
(五)以科技成果作為投資價款、折股或者出資比例;
(六)協商確定的其他方式。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采購、研發資助、後補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等方式,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予以支持。:
(壹)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新產業;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節能降耗,防治環境汙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
(四)改善民生,提高公眾健康水平;
(五)促進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農業或農村經濟發展;
(六)能夠加快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社會經濟發展。第七條鼓勵研究開發機構、大學和技術轉移服務機構利用國際科技合作資源,促進與國外研究開發機構、大學和企業的產學研合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科技服務業發展,創新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模式,拓展科技創新服務鏈條,推進科技服務業網絡化、專業化、規模化和國際化。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當地扶貧開發規劃,采取有效措施促進科技成果在貧困地區的轉化和應用。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農業試驗示範單位在本省貧困地區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設立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交易場所和信息平臺、信息處理和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社會力量興辦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予以支持。第十壹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發平臺和公共科技服務平臺,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咨詢、技術集成、產業研發、中間試驗和工業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和示範檢驗檢測、標準認證、計量檢定和校準等服務。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科技成果轉化投入機制,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財政預算安排的科技成果轉化資金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等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用途。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主要用於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等創新成果的轉化應用,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和優勢傳統產業升級改造。第十四條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轉化風險投資機制。鼓勵設立創業投資機構和科技貸款擔保組織。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產品,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融資。第十五條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科技報告制度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時向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科技報告,並將科技成果及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報送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類管理、控制使用的原則向社會公開科技報告。涉密項目的科技報告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進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