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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會團體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境內的中國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組建,並經本市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聯合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組織。第三條 (適用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組建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團體進行有關活動,均應遵守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會團體的管理工作。各區、縣民政局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社會團體的管理工作。

社會團體的活動,應當同時接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領導或者指導。第五條 (管理原則)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登記管理第六條 (成立登記)

成立全市性的社會團體或跨區、縣的社會團體,應當經市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市民政局申請登記。

成立區、縣性的社會團體,應當經區、縣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其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申請登記。

建立基金會,按照《基金會管理辦法》和國家金融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 (申請與答復)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發起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查文件;

(三)章程;

(四)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

(五)負責人和主要成員的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簡歷;

(六)成員人數。

章程應當載明名稱、宗旨、經費來源、組織機構、負責人的產生程序和職權範圍、章程修改程序、社會團體終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向民政部門提交的材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

民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人。第八條 (社會團體證書)

經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並由民政部門在報刊上公告;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不得塗改、出借、轉讓。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登報聲明作廢並向民政部門申請補發。第九條 (不予登記的復議)

申請人對區、縣民政部門不予登記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市民政局申請復議。市民政局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復議決定,並報上海市人民政府備案。

申請人對市民政局不予登記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民政部申請復議。第十條 (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應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自改變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第十壹條 (註銷登記)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壹)按照章程規定的終止程序自行解散的;

(二)完成章程規定任務的;

(三)改變宗旨的;

(四)因行政管轄區域的變動造成與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範圍不壹致的;

(五)分立或者合並的;

(六)由非法人社會團體轉為法人社會團體,或者由法人社會團體轉為非法人社會團體的;

(七)壹年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

辦理註銷登記,須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查文件和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由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核準後予以註銷,並在報刊上公告。第十二條 (收費)

社會團體應按有關規定交納登記管理費和公告費。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十三條 (活動原則)

社會團體必須依照核準登記的章程產生領導機構、支配合法收入和開展業務活動。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須報經原受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核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