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計劃管理部門負責土地復墾的綜合協調工作;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業土地復墾規劃的制定與實施。第五條 土地復墾規劃應根據自然條件的土地破壞程度,確定復墾用途。不能復墾為耕地的,宜林則林,宜牧則牧、宜漁則漁,也可報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用於企業排灰、排渣的堆存場地。第六條 挖損、塌陷土地的復墾應充分利用鄰近企業的廢棄物充填。企業排放廢棄物應與土地復墾充填相結合。對利用廢棄物進行土地復墾和在指定的復墾區傾倒廢棄物的,擁有廢棄物壹方和擁有復墾區壹方均不得向對方收費。
利用廢棄物作為土地復墾充填物的,應征求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防止造成新的汙染。第七條 開辦磚瓦窯占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應與土地所有權單位簽訂土地復墾協議書,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占用國有土地的,應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復墾協議書,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第八條 磚瓦窯生產占用土地或挖地賣沙、賣土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並按每畝500元~1000元的標準收取土地復墾押金。復墾為耕地的,經驗收合格後全部返還土地復墾押金。否則,沒收土地復墾押金。第九條 企業和個人因采礦造成集體所有土地塌陷、汙染而絕產的,應給予遭受損失的單位壹次性補償或辦理征地手續。並進行復墾利用;未造成絕產的,應逐年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並負責復墾後交遭受損失的單位耕種。或按礦產物的年產量每噸提取0.2元~1元的整治費,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專項用於被破壞土地的復墾和土地損失補償。整治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確定。第十條 電力、冶金、煤炭、建材等企業占用耕地排灰、排渣的,必須按占用耕地的同等面積造地還田;占用非耕地排灰、排渣,復墾為耕地的,免征三年農業稅和定購任務,並給予獎勵。第十壹條 復墾後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按以下原則確認:
(壹)企業和個人破壞自己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應自行復墾的,土地使用權不變;
(二)企業和個人破壞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應將土地恢復到原用途,土地使用權不變;
(三)企業和個人破壞集體所有土地,必須限期恢復到原用途、土地的集體所有性質不變;
(四)企業(不含鄉村的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破壞集體所有土地無法恢復到原用途、集體同意放棄土地所有權的,由企業征用並復墾到可利用程度,土地所有權歸國家所有,有建設項目計劃的,按計劃進行建設;無建設項目計劃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其土地使用權,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籌安排使用。第十二條 企業和個人破壞集體所有土地或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需支付的復墾費用,必須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安排使用、專款專用,用於組織土地復墾。第十三條 土地復墾費、土地補償費和復墾押金的來源:
(壹)基本建設過程中破壞土地的復墾費用和土地損失補償費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
(二)生產過程毀壞土地的土地損失補償費列入或分期列入生產成本,復墾費用和復墾押金從企業更新改造資金和生產發展基金中列支;
(三)生產過程中被毀壞的土地,復墾後可以直接用於基本建設的、土地復墾可列入該項基本建設投資;
(四)國有土地復墾後,能以其收益形成償還能力的,復墾費用可用集資或向銀行貸款的方式籌集。第十四條 復墾為耕地的,盈蓋土層平均厚度應在30厘米以上,並達到基本耕種條件,復墾後用於造林、種植果樹、養魚、植葦的,應達到相應的種植和養殖條件,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