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極建設有利於促進漁業生產、流通和旅遊觀光綜合發展的現代化漁港。第四條 鼓勵中外投資者參與漁港建設,其投資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在漁港的漁民和漁業船舶提供服務,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防止漁港環境汙染,保護漁港環境。第七條 漁港由市人民政府認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公布。第八條 市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漁港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漁港監督機關依法實施漁港監督管理。第二章 漁港的規劃和建設第九條 全市漁港的布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國土、漁業、交通等部門編制,並納入港口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漁港的總體規劃由市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和修編,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的投入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統籌安排漁港建設專項資金,並可采取國家許可的方式籌集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漁港設施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投資的人民政府所有。第十壹條 中外投資者可以投資建設漁港設施,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享有其投資建設的漁港設施的產權、經營權或者收益權。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認定公布的漁港,應當根據批準的漁港總體規劃劃定範圍,明確港界,設立界碑(標);綜合性港口應當明確劃定漁業港區。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漁港的功能;因公***利益確需改變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給予合理補償。第十四條 漁港的建設應當符合漁港的規劃和功能要求,預留漁港配套發展用地。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漁港,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第十六條 供水、供電、照明、消防、防汙等主要輔助設施應當與漁港基本設施同步規劃、設計和建設。第十七條 漁港設施建設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漁港監督機關參加。第十八條 漁港航道、港池及其水域的疏浚、整治由漁港所有者負責,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監督實施。第十九條 漁港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對漁港設施進行定期維護,保障其正常使用。
漁港監督機關對漁港設施的維護實施監督。第三章 漁港的港務管理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對其所屬漁港內的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管理,組織、協調工商、稅務、公安和衛生等部門做好有關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壹條 在不影響漁港正常運作的條件下,可由漁港監督機關會同漁港所在地鎮人民政府在海島漁港內劃出壹定水域,在規定期限內由漁港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批準申請人從事捕撈作業和水產養殖生產;禁止在其他漁港內從事捕撈作業和水產養殖生產。第二十二條 在漁港內施工作業的,應當經漁港監督機關許可並發布有關航行通告後,方可進行。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漁港消防的有關規定,未經漁港監督機關批準不得在漁港內進行明火作業。第二十四條 在漁港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並向漁港監督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的,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地點裝卸。第二十五條 未經漁港監督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漁港碼頭擺設攤檔、堆放雜物或者進行其他妨礙漁港碼頭秩序的活動。
進入漁港碼頭的車輛,應當服從漁港監督機關的指揮,按指定的位置停放和裝卸貨物。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影響漁港交通安全,擅自在漁港水域內進行水上體育活動。
經批準的水上體育活動,在漁港監督機關發布航行通告後,方可進行。組織單位應當制訂嚴密的安全防範措施,配備足夠的救生器材和救生人員。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漁港內傾倒余泥、垃圾、廢棄物和排放油類、含油混合物及有毒、有害物質。
漁港內應當配備垃圾、油汙等收集處理設施。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擅自移動安全助導航標誌等漁港設施;發現漁港設施被破壞、損毀、移動的,應當及時向漁港監督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