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從業人員和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有權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三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四條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征收。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市)級統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建立省級調節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中央駐青工業單位、省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實行省級統籌。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到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第七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制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生產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根據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費率,以上壹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月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申報工傷保險費繳納數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年度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繳納,高於300%的按300%繳納。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籌集並按時足額繳納,納入社會保障費用。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撥付給用人單位;編制外從業人員的工傷保險費由單位籌集,由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
企業破產的,根據上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支付的費用,按照法定清算程序,從資產變現中壹次性支付10年的工傷保險費。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初次繳費率繳費。屬於壹類行業的,按照行業基準費率繳納,不實行浮動費率。屬於二、三類行業的,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危害程度等因素,每1至3年浮動壹次。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並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第十壹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
(壹)工傷醫療費和康復費;
(2)住院夥食補貼;
(三)出國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
(四)安裝和配置殘疾人輔助器具的費用;
(5)生活護理費;
(六)壹次性傷殘津貼;
(七)壹至四級工傷傷殘津貼;
(八)壹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
(十)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壹)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二)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費;
(十三)勞動能力鑒定費和其他與工傷有關的鑒定費;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儲備金以統籌地區為單位建立。儲備金提取比例按照當年實際收繳工傷保險費的10%安排,用於統籌地區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超過實際收入的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