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了擴大有效內需,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國務院決定1998年增發壹定數量的國債由財政部轉貸給省級(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下同)政府,用於地方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建設項目。為加強對轉貸資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要平衡全省的綜合財力,根據建設項目的特點,決定和落實還款資金的來源,在本省範圍內統借、統籌、統還。省級財政部門作為人民政府的債權、債務人的代表,負責對財政部的還本付息工作。第三條 轉貸資金要直接落實到具體項目。確定項目的原則,壹是主要用於在建項目或已完成前期準備工作的項目,新上項目壹般要2年左右能建成,防止出現重復建設;二是用於基礎設施項目;三是項目的確定既要考慮到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又要考慮到本地區綜合還款能力。第四條 轉貸資金應當用於以下方面的建設項目:(壹)農林水利投資;(二)交通建設投資;(三)城市基礎設施和環境保護建設投資;(四)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五)其他國家明確的建設項目。轉貸資金要考慮安排上述項目中利用世界銀行等國際金融組織和國外政府貸款建設的項目所需的國內配套資金。第五條 各地省級計劃與財政部門,應當根據上述確定項目的原則、轉貸資金的用途和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財力可能,提出本地區利用轉貸資金的建設規模、項目(由計劃部門牽頭選擇),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或由省級人民政府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抄報財政部。第六條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將各省報送的利用轉貸資金的建設項目及其所需資金,報加快基礎設施建設領導小組。加快基礎設施建設領導小組對各省報送的利用轉貸資金的建設項目、所需資金,按基本建設程序進行審核,參考各地可用於建設的綜合財力,初步確定各地利用轉貸資金的建設項目及其所需資金,報國務院審定。第七條 根據已經審定的利用轉貸資金的建設項目及其所需資金,財政部與省級人民政府簽訂《中央向地方轉貸協議》(省級財政部門副署)。《中央向地方轉貸協議》包括轉貸資金的使用項目、項目行政隸屬關系、轉貸數額、轉貸期限、轉貸利率、還款承諾、違約處罰等內容。《中央向地方轉貸協議》抄送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第八條 根據《中央向地方轉貸協議》,省級財政部門與有關的同級主管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簽訂《建設項目利用轉貸資金協議》。《建設項目利用轉貸資金協議》抄送財政部、財政部駐省級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第九條 轉貸給沿海發達地區(含廣東、福建、浙江、上海、江蘇、山東、天津、北京、遼寧、深圳、廈門、寧波、青島、大連)的還貸期限為6年(農村電網還貸期限為15年),含寬限期2年(農村電網寬限期為10年),年利率為5.5%;轉貸給中西部地區的還貸期限為10年(農村電網還貸款期限為15年),含寬限期2年(農村電網寬限期為10年),年利率為5%。轉貸資金從財政部撥款之日起開始計息。省級財政部門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向財政部還本付息。第十條 省級財政總預算在國有商業銀行開立壹個轉貸資金專戶。財政部根據《中央向地方轉貸協議》,將轉貸資金分批、及時、足額撥付到省級財政總預算在銀行開立的轉貸資金專戶。第十壹條 省級財政部門根據《中央向地方轉貸協議》、《建設項目利用轉貸資金協議》將轉貸資金及時、足額撥付到項目實施單位,或撥付到項目主管部門的同級財政部門,再由同級財政部門撥付到項目實施單位。第十二條 項目實施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建設項目利用轉貸資金協議》確定的用途使用轉貸資金,並按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進行管理,努力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第十三條 年度終了後30天內,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向財政部、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報送本地區建設項目使用轉貸資金的情況。第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歸還轉貸資金本金和利息的資金來源是全省綜合財力,包括:(壹)項目實施單位用收益歸還的轉貸資金本金和利息;(二)預算內安排的基本建設等資金;(三)納入預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四)預算外資金用於建設的部分;(五)其他資金。
省級財政部門應在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就本地區的轉貸資金,提前做好還本付息的資金需求預測和準備,以保證到期按時足額歸還轉貸資金本金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