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企業職工;
(二)機關、事業單位的勞動合同制;
(三)境外企業駐廈代表機構的中方雇員;
(四)城鎮個體工商戶的業主和雇工。第三條工傷保險應當與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相結合。單位和職工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程,積極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第四條工傷保險實行統壹管理辦法、統壹基金管理、統壹征繳標準和支付方式。第五條廈門市社會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職能,會同勞動、人事、民政等行政部門對全市工傷保險業務實施統壹管理和監督。第二章工傷保險範圍第六條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下列情形之壹致殘或者死亡的,享受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壹)在本單位進行正常的生產和工作,或者從事單位領導或者有關管理人員臨時指定並同意的工作;
(二)從事與本單位工作有關的科學研究、實驗、發明或者技術改進;
(3)在緊急情況下,未經單位領導指派,從事有益於本單位的工作;
(4)工作時間在本單位生產、工作區域遭受本人無法控制的意外災害的;
(五)從事搶險救災活動,維護社會和公眾利益;
(6)在按正常路線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非本人責任事故的;
(七)在因公外出或工作調動途中,受到本人不負責任的傷害或突發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蹤的;
(八)在本單位從事某些專業工作引起的職業病;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條因下列情況致殘或死亡的職工,不享受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壹)自殺、自殘、打架鬥毆、酗酒、無證駕駛旅遊等故意行為;
(2)本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第三章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的來源如下:
(壹)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收入;
(3)滯納金;
(4)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第九條工傷保險費由單位根據工作性質、勞動條件和行業危險程度,兼顧社會互助原則,按市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5-2%為職工繳納。具體支付比例按照附表執行。第十條單位必須在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經批準成立後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單位在招聘人員時,必須同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第十壹條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由單位開戶銀行代為扣繳,並轉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用賬戶,專款專用。第十二條單位因經濟困難暫時無力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延期繳納。最長延期期限為6個月。緩繳期屆滿後,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應當足額繳納,緩繳期內免收滯納金。第十三條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的,在清算企業財產時,應優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應繳的工傷保險費。第十四條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統壹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對職工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制度,按季向市社保中心報送基金收支報表和本季度結余上繳的工傷保險基金。第十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年度預算和決算,必須報市財政局備案。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為每位職工建立工傷保險檔案,記錄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第十八條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作為市社保中心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管理費。第十九條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費免征稅費。第四章工傷保險待遇和支付第二十條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或者患職業病的,單位應當及時將職工送往醫療機構搶救和治療。因醫療條件需要轉往廈門市外醫院就醫時,須經醫院和市社保中心批準。醫療費由單位先行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