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障費用是用人單位的基本義務。然而,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障金的計算標準在實踐中往往比較復雜。
如果用人單位違反誠信,從而拖延支付或者拒絕支付,則是立法規制的對象。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但由於客觀原因導致計算標準不明確、爭議較大,導致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未繳納社保基金的,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依據。可見,上海高院的這壹意見實際上是放松了對用人單位的控制,減少了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機會。
未按時足額繳納的法律責任是按照法定標準補繳社會保險費,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壹項基本義務。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提起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法定標準支付差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全文。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應繳社會保險費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拒絕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辦理。
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未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由有關行政部門處以未繳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的社會保險金,並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處以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服務協議終止。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具備執業資格的,依法撤銷其執業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