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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障工傷職工醫療康復和獲得經濟補償的權利,促進安全生產,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本溪市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以及“三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本暫行辦法所稱的職工系指前款企業事業單位中的固定工、合同工、臨時工。第三條 市、自治縣、區勞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工傷社會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工作。第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管理和企業管理相結合,社會管理的工傷保險項目,其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籌集的工傷保險基金撥付;企業管理的工傷保險項目,其費用由企業支付。

社會保險機構依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事故結案的批復文件和勞動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結論付傷保險待遇。第五條 企業和職工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安全衛生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程,積極預防工傷事故的職業病。企業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時,應及時進行救治。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應按本暫行辦法規定及時提供工傷保險待遇。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征集與管理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企業繳納,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工傷保險基金繳撥,實行季度核定、分月繳撥的辦法。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儲備和互助***濟的原則征集。其社會統籌項目包括:工殘定期撫恤金、工殘補助金、護理費、喪葬費、壹次性撫恤費和供養直系親屬的定期撫恤費。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企業開戶銀行代扣、代繳,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帳戶。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當年結余轉下年使用。第九條 企業必須按規定如實向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申報本企業工資總額、職工人數和工傷、職業病情況。按時繳納工傷保險基金。

企業確因經濟效益不好,職工工資停發,暫時無力繳納工傷保險基金時,必須在繳款期限內提出緩繳報告,經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緩繳。緩繳期壹般不超過三個月。補繳時應同時按工傷保險基金帳戶存款利率交付利息。企業未繳納工傷保險基金期間,社會保險機構拒付其工傷保險金。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各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和工傷事故及職業病發生頻率實行差別費率,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不同比例提取,其標準為:

(壹)機械1.0%;

(二)建築、交通、運輸、化工、合金1.5%;

(三)輕工、紡織、電子、醫藥、物資、公用事業、糧食0.7%;

(四)農業、水利、商業、供銷0.4%;

(五)北臺鋼鐵總廠1.7%;

(六)本鋼2.0%;

(七)煤礦2.3%。第十壹條 為促進企業搞好安全生產,根據企業發生傷亡事故的實際情況,對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浮動費率,每年調整壹次,由社會保險機構提出具體方案,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10%作為風險儲備金和康復基金, 用於重大工傷事故處理和發展康復事業;提取4%作為管理費,其中1%用於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獎勵經費,3%用於工傷保險工作人員工資、福利費、業務費、設備購置費和其他與工傷保險管理工作有關的開支。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分級管理。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費不計征各種稅、費和基建、能源等基金。第三章 工傷保險範圍及傷殘鑒定第十五條 職工在下列情況下造成傷殘或死亡的,享受本暫行辦法規定的工傷(亡)保險待遇:

(壹)在本單位生產、工作區域內從事正常的生產工作和領導、管理人員臨時指派或同意的工作時發生傷亡的;

(二)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領導指定,從事有利於企業的工作而造成傷亡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因接觸有毒有害物質引發的職業病和急性中毒造成傷害和死亡的;

(四)從事搶險救災、見義勇為等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活動而造成傷亡的;

(五)職工上下班,在必經路線上,發生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或乘本單位通勤車造成傷亡的;

(六)因公在外地出差期間或工作調動途中,在指定時間內遭受非本人責任的意外事故傷亡的,或患病因客觀原因不能及時搶救死亡的;

(七)工傷定殘為壹至四級後死亡的;

(八)經市級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因工傷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