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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職工失業保險辦法

第壹條為了完善勞動制度,保障待業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失業保險的範圍是:

(壹)國有企業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

(三)股份制企業職工;

(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員工;

(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

(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的勞動合同制工人。第三條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因下列情形之壹而失業的員工,稱為失業員工:

(壹)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裁減人員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或者解散的企業或者單位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職工進行停產整頓;

(五)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職工;

(六)按規定辭退、開除、開除職工;

(七)在企業失業壹年以上,企業對其進行安置和轉入失業社會有困難的職工;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第四條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培訓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緊密結合,統籌安排。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壹)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其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外商投資企業按其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的失業保險費,行政事業單位按其勞動合同制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收入;

(3)地方財政補貼。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繳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自有資金中繳納,行政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費或業務費中繳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失業保險費。第六條失業保險費由企業或單位開戶銀行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壹)項規定的標準按月代扣,並轉入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第八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統籌。盟內設區的市集中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0%,自治區集中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第九條市縣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不足部分應向上級失業保險機構申請調劑。調整後仍不夠用的,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由地方財政補貼。第十條各級失業保險機構可根據資金使用情況,將部分失業保險基金結余轉為定期存款或購買國家債券(不得購買股票),所得利息全部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第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的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機構根據統籌範圍編制,經同級財政行政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同級預算、決算,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但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的監督。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免征稅費。第十三條失業救濟金按照失業職工所在市、縣人均月工資總額的壹定比例發放:連續工作滿1年不滿5年的,按12個月發放失業救濟金,每月60%;對於連續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將支付24個月的失業救濟金,第壹至十二個月支付65%,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支付50%。第十四條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其他待遇,按下列方式支付:

(壹)失業職工醫療補助金用失業救濟金按月發放,標準為每月失業救濟金的5%。不足5元的,按5元發放;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患有重病的(因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導致的傷病除外),其住院費、治療費、醫療費按國家對職工的有關規定給予70%的補助;

(二)失業職工死亡,其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參照當地職工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夫妻雙方同時失業的,可發給壹人壹個月的失業救濟金,作為特別困難補助費;

(四)在采暖期內,按當地標準按月發放采暖費補貼。第十五條就業特別困難的失業職工,被企業招用的,可將其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壹次性撥付給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自願組織起來就業的(以領取營業執照為準),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可壹次性發給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