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規模標準之壹的,應當進行招標:
(壹)關系社會公***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和公用事業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資金或者納入財政管理的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三)政府融資的項目;
(四)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
(五)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
關系社會公***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和公用事業項目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應當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規模標準,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或者國家有規定但需要根據本省實際作出細化規定的,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不適宜進行招標的,可以不招標:
(壹)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的;
(二)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用技術的;
(四)施工企業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該施工企業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合同金額不超過原合同金額10%且不超過200萬元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原中標人仍具備承包能力的;
(六)民營企業全部使用自有資金的建設項目,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除外;
(七)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服務的;
(八)需要向原中標人采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項目,屬於國家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經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批準;其他項目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