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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促進證券市場規範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依法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的專業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從業資格和執業證書。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構是指:

(壹)證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機構、基金銷售機構;

(三)證券投資咨詢機構;

(四)證券資信評估機構;

(五)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從事證券業務的專業人員是指:

(壹)證券公司中從事自營、經紀、承銷、投資咨詢、受托投資管理等業務的專業人員,包括相關業務部門的管理人員;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機構中從事基金銷售、研究分析、投資管理、交易、監察稽核等業務的專業人員,包括相關業務部門的管理人員;基金銷售機構中從事基金宣傳、推銷、咨詢等業務的專業人員,包括相關業務部門的管理人員;

(三)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中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專業人員及其管理人員;

(四)證券資信評估機構中從事證券資信評估業務的專業人員及其管理人員;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需要取得從業資格和執業證書的其他人員。第五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依據本辦法負責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考試、執業證書發放以及執業註冊登記等工作。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對協會有關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二章 從業資格取得和執業證書第七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年滿18周歲,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第八條 資格考試由協會統壹組織。參加考試的人員考試合格的,取得從業資格。第九條 從業資格不實行專業分類考試。資格考試內容包括壹門基礎性科目和壹門專業性科目。

根據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協會可在資格考試之外另行組織各項專業的水平考試,但不作為法定考試內容,由從業人員自行選擇,供機構用人時參考。第十條 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通過機構申請執業證書:

(壹)已被機構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過刑事處罰;

(三)不存在《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證券市場禁入者,或者已過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執業證券投資咨詢以及證券資信評估業務的,申請人應當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法》第壹百五十八條,以及其他相關規定。第十壹條 申請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頒發執業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執業證書,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機構,並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二條 執業證書不實行分類。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經機構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機構對外開展本機構經營的證券業務。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十三條 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連續三年不在機構從業的,由協會註銷其執業證書;重新執業的,應當參加協會組織的執業培訓,並重新申請執業證書。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取得執業證書後,辭職或者不為原聘用機構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與原聘用機構解除勞動合同的,原聘用機構應當在上述情形發生後十日內向協會報告,由協會變更該人員執業註冊登記。

取得執業證書的從業人員變更聘用機構的,新聘用機構應當在上述情形發生後十日內向協會報告,由協會變更該人員執業註冊登記。第十五條 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對外開展證券業務。第十六條 從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違反有關證券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受到聘用機構處分的,該機構應當在處分後十日內向協會報告。第十七條 協會、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進行後續職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專業素質。第十八條 協會依據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制定的從業資格考試辦法、考試大綱、執業證書管理辦法以及執業行為準則等,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核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