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基金收入包括:個人繳費收入、集體補助收入、政府補助收入、利息收入、轉移性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繳費收入和其他收入。
個人繳費收入是指參保農村居民按規定標準繳納的新型農村養老保險費收入。
集體補助收入是指鄉(鎮)、村等集體經濟組織對參保農村居民個人繳費給予的補助收入,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福利組織和個人對參保人繳費提供的補助收入。
政府補貼收入是指財政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資金購買國家債券,存入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收入。
轉移收入是指參保對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基金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下級機關從上級機關收到的補助收入。
下級收入是指上級機構從下級機構取得的資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會組織和個人向基金的捐贈以及經財政部門批準的其他基金收入。
第十五條政府補貼收入包括政府提供基礎養老金的補貼收入和政府繳納個人繳費的補貼收入。
政府對基礎養老金的補貼收入,是指各級政府為補貼符合待遇要求的參保人員,按照規定標準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補貼收入,其中政府繳納個人繳費部分,是指地方財政按規定標準給予基金的用於補貼參保人員個人繳費的補貼收入。
第十六條在確保資金安全、方便群眾、提高管理水平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在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設立收入戶,收入戶由同級財政部門和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定,或者由財政部門和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通過招標方式選定。壹個統籌地區原則上只能設立壹個收入戶。
收入賬戶的主要用途是:暫存個人繳費收入、集體補助收入、轉移性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賬戶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將收入轉入財政賬戶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收入戶月末無余額。未按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將委托所有設有賬戶的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於期末將全部基金收入劃轉至財政專戶。
第十七條基金征繳收入應定期存入財政專戶。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十八條征收集體經濟組織的個人繳費和補貼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專用基金收據。
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基金會的捐贈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捐贈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