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預拌混凝土供應能力,確定本市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具體區域和建設工程。在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區域內的建設工程,不得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三、第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下列建設工程和水泥制品生產者必須按照下列規定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
(壹)列入國家、自治區計劃的重點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達90%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300噸以上或者房屋建築面積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達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產者全部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
刪去第二款。四、第十二條修改為:“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必須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應當把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納入施工招標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五、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袋裝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裝水泥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禁止采取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水泥銷售發票等欺騙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專項資金。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征收對象、擴大征收範圍、提高征收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七、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第壹款關於“柳州水泥廠、紅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修改為:“廣西魚峰水泥集團公司、廣西華潤紅水河水泥有限公司”。
刪去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八、增加二條;分別作為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壹)“第十七條 列入國家、自治區計劃的重點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征收。其他袋裝水泥使用單位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由設區的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征收。
工程建設使用袋裝水泥的,由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按照建設概算預計水泥用量的壹定比例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發展計劃、建設、交通、水利、電力等有關部門預繳專項資金,並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憑有關部門批準的工程決算和購進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原始憑證等資料,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預繳專項資金的水泥用量的具體比例,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根據建設工程實際情況確定。
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低於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比例的,預繳的專項資金不予退還。”
(二)“第十八條 袋裝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袋裝水泥使用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建設單位計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產者在管理費用中列支。”九、第十九條修改為:“應當繳納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征收的專項資金,應當按照自治區財政部門的規定全額繳入自治區國庫。設區的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征收的專項資金,除按實收總額的10%匯繳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集中繳入自治區國庫外,其余部分應當全額繳入同級國庫。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征收專項資金,必須持財政部門核發的《征集基金許可證》,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十、刪去第二十條。十壹、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征收的專項資金使用範圍包括:
(壹)新建、改建和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科研、新技術開發、示範與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宣傳;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的與發展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
前款第(壹)、(二)、(三)、(四)項開支合計,不得少於當年專項資金支出總額的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