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受援項目單位在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接受國際無償援助執行情況表》時,應抄送同級財政部門。第三章 賬務處理第九條 各受援項目單位應將接受的援款(包括出國考察。培訓費用,設備購置費和其他實物折款)視同上級撥款或貸款進行管理,並按相應科目做賬務處理。第十條 對利用援助購置的設備及低值易耗品,其金額按我國現行制度規定處理。企業單位應分別列入“固定資產”和“低值易耗品”科目,行政事業單位應分別列入“固定資產”和“其他材料”科目。企業單位相應增列“國家基金”中的“固定基金”和“流動基金”科目,行政事業單位相應增列“國家基金”和“預算外收入”科目。並分別按固定資產和低值易耗品(或材料)的管理規定進行管理。第十壹條 受援項目單位接受的援助如屬實物,在收到時,應分別列入“撥入專項資金”和“庫存物資”;如援助屬於現匯,其金額分別列入“撥入專項資金”和“專項存款”。第十二條 受援項目單位接受的援助,如部分援助有償使用,其應償還的金額,企業單位應分別列入“專項工程支出”和“專項應付款”科目。行政事業單位應分別列入“專項工程”和“借入款”。第十三條 凡使用援款出國培訓和考察的人員,回國後,應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報賬,結余部分應由受援項目單位退回對口部門,繼續用於統壹規定的項目開支,不得挪作它用。第十四條 接受外匯援助的單位,在進行賬務處理時,應按入賬時外匯管理部門公布的外匯兌換牌價,將外幣折成人民幣同時入賬。第四章 外匯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五條 如受援項目需要在國內開立現匯賬戶,受援項目單位應事先通過主管部門向財政部提出開立受援項目現匯賬戶的申請。經批準後,才能在指定銀行開戶。第十六條 受援現匯結匯後,根據實際需要,經財政部批準後,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匯額度留成,由受援項目單位掌握使用。第十七條 受援外匯額度必須用於受援項目,不得挪作它用。第五章 專家費用第十八條 聘用國外專家的費用(包括專家工資和在華生活津貼等),已由國外提供援助的機構或執行機構直接支付給專家本人,不與受援項目單位發生結算關系,各受援項目單位不必作賬務處理。但在計算受援總額時,應包括這部分費用。第十九條 對來華工作的國外專家的接待禮遇,按照國家現行有關規定執行。專家接待費用,主管部門或受援項目單位應在項目配套資金或其他費用內開支。第二十條 聘用國內專家,由聘用單位根據聘用協議,向專家派出單位壹次性或分期支付服務費。國內專家在聘用期間的費用開支標準將另行規定。